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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开俊诉纪雪芳、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闫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85号 原告冯开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纪雪芳,女,汉族,个体户。 被告闫志强,男,汉族。 被告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85号
原告冯开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纪雪芳,女,汉族,个体户。
被告闫志强,男,汉族。
被告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石家沟村前街西区2排11号。
负责人王保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冯开俊诉被告纪雪芳、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宝盈公司)、闫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开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雪芳、安阳宝盈公司、闫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开俊诉称,2010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纪雪芳、安阳宝盈公司、闫志强以安阳宝盈公司急需资金投入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3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息2分。2011年3月9日三人又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息2.5分。三人对第一笔借款曾付5个月利息,第二笔借款付2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2011年中秋季二人付利息3000元,2012年5月份付利息800元,其余本金、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纪雪芳和安阳宝盈公司归还借款103000元,闫志强承担连带责任,并按103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到执行完毕之日。
被告纪雪芳、安阳宝盈公司、闫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纪雪芳、闫志强与被告安阳宝盈公司负责人王保平,以投资加工塑料门窗为由,由纪雪芳、闫志强共同向原告借款53000元,安阳宝盈公司为该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月26日共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该5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纪雪芳、闫志强与被告安阳宝盈公司负责人王保平再次到原告处将该款续借3个月,纪雪芳一人在借据上签字续借,口头借款利息不变,安阳宝盈公司也继续为该款提供担保。后被告纪雪芳、闫志强又于2011年3月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6月9日共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2.5分,安阳宝盈公司为该款提供担保。上述两笔借款,被告纪雪芳、闫志强作为借款人在两份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安阳宝盈公司在借据上均加盖其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证人张新只、冯慧敏证实其二人随同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纪雪芳、闫志强于2011年9月7日付利息3000元、2011年10月17日付利息800元,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原告至今未得偿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纪雪芳、闫志强在原告处借款103000元并约定借期、利息的事实,可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安阳宝盈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也可由原告当庭陈述及该公司在借据上均加盖其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行为相互印证,原告在借期已过但借款本金、利息均未得清偿时,其要求被告纪雪芳、闫志强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安阳宝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得3800元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利息支付期间也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被告安阳宝盈公司与借款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与被告纪雪芳、闫志强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纪雪芳、闫志强追偿。被告纪雪芳、安阳宝盈公司、闫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雪芳、闫志强、安阳宝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开俊借款人民币103000元及利息(其中原借款本金53000元的计息期间为2010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借款本金50000元的计息期间为2011年3月9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借款利率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原告冯开俊已得偿付的3800元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冯开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纪雪芳、闫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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