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周玉生,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暴立,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泽志,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玉生诉被告李泽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周玉生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暴立,被告李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军,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玉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生诉称,2014年1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泽志驾驶豫EEB345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使至小朱庄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汤阴县交警大队处理,2014年3月5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946.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泽志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在被告投保属实,确定其事故责任后,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李泽志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已向原告方给付现金16000元,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付时,应将被告垫付的款项给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泽志驾驶豫EEB345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小朱庄村路口时,与沿小朱庄村路由南向北行使的原告周玉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周玉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泽志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周玉生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玉生于2014年1月20日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68.39元,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腰椎横突棘突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药物治疗后转院。于2014年1月20日至2月22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37221.47元。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肩锁关节脱位;4、右肾上腺血肿;5、多发棘突(胸11、12及腰1-3)及横突(腰1-4)骨折;6、左第一趾近节骨折;7、右髂骨骨折;8、右第2、3肋骨骨折;9、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左大小腿、右膝及左足第1、2趾);10、脑梗塞。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四肢及腰部肌肉功能锻炼;2、建议院外继续治疗;3、请于2014-03-22到(科室)复诊;4、定期复查(1、3、6个月),据复查结果决定进一步治疗既锻炼方式,必要时右肩锁关节脱位除手术治疗,病情变化及时来诊。原告周玉生提交门诊票据12张,其中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共计1355.9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7张,共计4632.47元。原告周玉生主张其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到鉴定做出之日261天17487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的标准,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算33天为5247元,出院后按90天1人护理,计算为7155元;营养费按日15元的标准计算180天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30元标准计算33天为99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经过鉴定有两处十级伤残,按20年的12%计算为20340.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50元,提交票据32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为做鉴定支出检查费49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2张及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在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李泽志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及2014年1月20日事故当天发生的3张门诊票据无异议;对于2014年2月20日产生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此期间在新乡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应计算在住院支出中,不应另行主张;对新乡市渭滨区医疗器械公司出具的康复支具费用票据不予认可,因无相关医嘱证明;2014年8月22日的2张票据,系鉴定检查费用,不应计入医疗费范围,不属赔偿范围;原告出具病历并无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且护理费已经包含在住院费用当中,原告对护理费系重复主张,原告出院后未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请法庭酌情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长,其误工期限应为90日;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11%,超过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按比例承担7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李泽志认为原告误工费的标准以农林牧渔业计算,无法律依据;对护理费计算的标准,未出具相关护工证明;其他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周玉生在庭审中认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泽志给付其16000元,并同意从赔偿费用中扣除。 另查明,经原告周玉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玉生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周玉生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估价鉴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玉生因交通事故致:1、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2、肩胛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周玉生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90元。汤阴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周玉生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估价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汤价认损(2014)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1580元。原告周玉生支付鉴定评估费100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又查明,豫EEB34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泽志,豫EEB345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行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评估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泽志驾驶豫EEB34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周玉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周玉生受伤及车辆损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泽志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周玉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豫EEB345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泽志,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周玉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泽志按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周玉生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周玉生提交的汤阴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以及出院医嘱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周玉生的医疗费为46678.23元。根据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周玉生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其提供的门诊票据是出院后为检查病情所必要支出,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称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花费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玉生称其为购置康复支具花费750元,并提交新乡市渭滨区医疗器械公司出具的票据以证实其主张,但因其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证实需要配置康复支具,故对原告周玉生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告周玉生主张其误工时间26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确定原告周玉生的误工费为6060.44元(8475.34元/年÷365日×261日)。三、护理费,原告周玉生主张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按照90天1人护理,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其诉请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766.26元(8475.34元/年÷365日×33日×1人)。四、营养费,原告周玉生实际住院33天,其出院医嘱上注明需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故本院按15元/日的标准确定其营养费为945元[15元/日×(33日+30日)]。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3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990元(30元/日×33日)。六、交通费,原告周玉生提交的车票虽不能与其治疗情况相一致,但鉴于其就医看病确需交通费用支出的客观事实,根据其伤情及多处就医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600元。七、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周玉生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8645.75元(8475.34元/年×20年×11%)。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周玉生两处均构成十级伤残,其因伤残而遭受精神痛苦已属必然,但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九、鉴定费,原告周玉生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90元,其支出的费用均是为查明案情必要的支出,并有鉴定部门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十、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80元、评估费100元,有汤价认损(2014)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玉生诉请超出本院确定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机动车一方造成,作为非机动车的一方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认为作为机动车一方被告李泽志对原告周玉生承担赔偿责任以80%为宜,对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主张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周玉生上述各项费用中的医疗费46678.23元、营养费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共计48613.23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豫EEB34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890.58元(38613.23元×80%);车辆损失费1580元及评估费1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1680元;护理费766.26元、误工费6060.44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2072.4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90元,因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周玉生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75833.03元。被告李泽志为其垫付的16000元,该款项可待本案履行或执行时一并扣除结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周玉生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5833.03元,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通过本院履行(被告李泽志为原告周玉生垫付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在本案履行或执行时一并扣除结清); 驳回原告周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周玉生负担528元,被告李泽志负担1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东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