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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海峰诉李新红、杨攀、杨秋凤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靳海峰,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李新红,男,1970年1月9日出生。 被告杨攀(又名杨老六),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杨秋凤(又名杨大玲),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靳海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靳海峰,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李新红,男,1970年1月9日出生。
被告杨攀(又名杨老六),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杨秋凤(又名杨大玲),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靳海峰诉被告李新红、杨攀、杨秋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秀芬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海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李新红、杨攀、杨秋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海峰诉称,2011年,被告李新红、杨攀在汤阴南关承包建筑工程期间,经中间人杨瑞风(又名杨晓风)介绍,被告李新红到原告的租赁站要求租赁建筑设备。经杨瑞风中间说合,被告李新红和原告口头协商好了租赁物的单价。2011年10月24日,杨瑞风代理被告李新红领取部分租赁物并办理了出库手续。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11月19日止,三被告先后共10次从原告处领取租赁物,除被告李新红于2011年11月19日支付原告租金2000元外,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方仍下欠原告租金8510元。从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1月1日,三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大部分租赁物,但下欠钢管70米、扣件277个、勾连枪14个、夹钩815个、模板1.23平方米至今未还。该批下欠租赁物每日的租金应为9.8625元,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共588天的租金应为579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4309元;二、三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70米,扣件277个,勾连枪14个,夹钩815个,模板1.23平方米;三、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李新红、杨攀、杨秋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李新红经中间人杨瑞风介绍开始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价格为:钢管每米每日0.02元,扣件每个每日0.02元,模板每平方米每日0.25元,顶丝每根每日0.04元,夹勾每个每日0.005元、连角每米每日0.06元、勾连枪每根每日0.05元。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11月19日止,三被告先后共10次从原告处领取租赁物,被告李新红于2011年11月19日支付原告租金2000元,截止2013年3月20日,共下欠原告租金8510元。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二被告李新红、杨攀分七次归还了原告大部分租赁物,但下欠原告钢管70米、扣件277个、勾连枪14个、夹钩815个、模板1.23平方米至今未还。下欠该批租赁物按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的单价,每日的租金应为9.8625元,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共588天的租金应为5799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有三被告签名的出库单10张、有二被告李新红、杨攀签名的入库单7张、李新红租赁费明细账一份。同时,原告申请证人杨瑞风到庭作证。证人杨瑞风作证称,2011年10月24日,李新红在汤阴南关承包工程期间,找到杨瑞风的租赁站要求租赁建筑设备,李新红找杨瑞风的时候称其与杨攀是合伙关系,杨秋凤是工地上的工人。因其(杨瑞风)租赁站没有李新红所需要的租赁物,李新红让其介绍别的租赁站,杨瑞风就介绍李新红到靳海峰处租赁建筑设备。被告李新红第一次领取原告的租赁物是杨瑞风代为办理的出库手续,之后是李新红、杨攀、杨秋凤他们具体办理的,具体他们租用了原告多少租赁物,欠多少租金,应以他们双方手续为准。
另查明,2011年9月4日,二被告李新红、杨攀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杨同军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杨同军将民宅楼房承包于乙方(李新红、杨攀)建造。工期为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4日止。因三被告开庭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依法对被告杨攀和杨秋凤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杨攀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该工程承包合同书上其姓名杨攀系其本人所写,其对原告提交的由其签名的出库单和入库单、李新红租赁费明细账及所欠原告的租赁物和租赁费均予以认可,并称所租赁原告的上述租赁物均用于杨同军的建筑工地上。同时,被告杨攀称其和被告李新红于2011年春天曾合伙承包过汤阴交通宾馆的建筑工程,该项工程结束后,被告李新红又承包了汤阴南关杨拥军和杨同军家楼房的建筑工程,其和李新红口头说好不再合伙,而是变更为由被告李新红雇佣其(杨攀)打工,当时李新红承诺按每日180元支付其工资,其共给李新红干了3个月,李新红分文未支付其工资。但被告杨攀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被告杨秋凤称其领取原告的租赁物并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名是事实,当时是二被告李新红和杨攀安排她去的,因为李新红和杨攀在汤阴南关合伙承包了建筑工程,其所领取原告的租赁物都用在了他们二人合伙承包的建筑工地,其本人是李新红和杨攀雇佣的民工,工资是他们二人支付的,但他们二人至今仍没有付清其工资款。被告杨秋凤认为其作为二被告李新红和杨攀雇佣的人员,接受该二被告指派到原告处领取租赁物,并将租赁物用于该二被告合伙承包的建筑工地,故其不应承担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责任。
又查明,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4309元;二、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70米,扣件277个,勾连枪14个,夹钩815个,模板1.23平方米;三、判令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据证人杨瑞风的证言,认可被告杨秋凤系二被告李新红和杨攀雇佣的工作人员,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秋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新红、杨攀与杨同军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出库单、入库单、租赁费明细账、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被告杨攀、杨秋凤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李新红、杨攀在共同承包汤阴南关杨同军的民宅楼房建筑工程施工期间,经中间人杨瑞风介绍陆续租赁原告靳海峰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靳海峰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李新红、杨攀提供租赁物后,该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并返还租赁物,二被告在领取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迟迟未还清租赁物,也未付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支付原告租金并返还下欠租赁物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李新红、杨攀支付租金14309元,返还钢管70米、扣件277个、勾连枪14个、夹钩815个、模板1.23平方米,并要求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杨秋凤系二被告李新红和杨攀雇佣的工作人员为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秋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攀称其与被告李新红不是合伙关系,其只是李新红雇佣的人员之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被告杨秋凤和证人杨瑞风的证言均证实被告杨攀与李新红二人合伙承包了汤阴南关杨同军家的建筑工程,况且被告杨攀认可原告提交的其和被告李新红共同与杨同军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及该合同书上其姓名为其本人所写,该承包合同上已写明承包方为李新红、杨攀,该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攀也亲自从原告处领取和返还部分租赁物,故对被告杨攀辩称其与被告李新红不是合伙关系,其只是李新红雇佣人员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李新红、杨攀、杨秋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李新红、杨攀支付原告靳海峰租金人民币14309元;
二、二被告李新红、杨攀返还原告靳海峰钢管70米、扣件277个、勾连枪14个、夹钩815个、模板1.23平方米;
上述第一、二项,限二被告李新红、杨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二被告李新红、杨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秀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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