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28号 原告郭荣花,女,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喜花,女,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石红伟(又名石大伟),男,系被告王喜花之孙。 被告石红伟(又名石大伟),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荣花诉被告王喜花、石红伟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王喜花的委托代理人石红伟、被告石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顺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荣花诉称,1989年原告与石勇再婚,婚前各有子女。2013年12月25日石勇因病去世。2013年11月30日石勇自书遗嘱,第一项为:本人死亡后死亡抚恤金全部由妻子郭荣花继承,与子女无任何关系;二、死亡抚恤金由我妻子郭荣花继承,份额为85%,我母亲王喜花继承份额为15%;三、留给我妻子郭荣花家庭房屋财产中的财产两间永久住房。但石勇去世后,二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并且被告石红伟拿着被继承人石勇的死亡证明等证件,不让原告领取抚恤金,试图据为己有。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确认2013年11月30日石勇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法院依法按照该遗嘱第二项、第三项约定由原告继承石勇死亡抚恤金85%,并且留给原告两间房屋永久居住。 被告石红伟辩称,答辩人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石勇自书遗嘱,该遗嘱并非石勇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的时间是石勇患病期间,是有人强迫其所为,遗嘱所涉房产已分家后归答辩人,石勇无权处分,遗嘱所指抚恤金并非石勇生前财产,石勇之母王喜花已93岁,石勇生前是王喜花唯一的抚养义务人,依据法律精神,抚恤金应由王喜花本人享有,郭荣花作为石勇之妻不需供养,抚恤金不应由原告分割,石勇去世后的丧葬费用高达70000元,丧葬费理应答辩人享有。综上,答辩人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遗嘱,如果该遗嘱真实,其所涉及的抚恤金、房屋安排也属无效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喜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石红伟一致。 经审理查明,石晋彬(音)之妻乔春云(音)1958年去世,王喜花和其养子石勇于1963年起至石晋彬处组成家庭共同生活。1986年11月石勇与郭荣花再婚,石小伟、石小清兄妹随其母郭荣花至继父石勇处与石勇之子石红伟(又名石大伟)、女石秀清等人共同生活。原告提交2013年11月30日石勇自书遗嘱一份:一:本人死亡后死亡抚恤金全部由妻子郭荣花和母亲王喜花继承,与子女无任何关系;二、死亡抚恤金由我妻子郭荣花继承,份额为85%,我母亲王喜花继承份额为15%;三、留给我妻子郭荣花家庭房屋财产中的财产两间永久住房。石勇2013年12月25日因病去世。根据2014年10月24日汤阴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因石勇离退休死亡,该中心同意支付:个人账户返还额7778.01元、丧葬补助费4830元、一次性抚恤金40771.2元,扣减多领养老金额2038.56元和取暖费120元后,实际应支付金额51220.65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计算单及所载内容、数额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要求对石勇“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上所有项目款一并处理,被告石红伟认为原告仅就该计算单中涉及的死亡抚恤金要求分割,故除死亡抚恤金之外的项目款可另行处理。石勇、郭荣花之子石红伟、石小伟、女石秀清、石小清中,在本院询问时,石小伟、石秀清、石小清三人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也放弃对石勇死亡抚恤金主张权利。原告当庭放弃两间房屋永久居住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遗嘱、分家协议、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石勇“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中一次性抚恤金为40771.2元,该款依据原告起诉请求在本次诉讼中予以分割为妥,但此款的产生及确切数额在石勇去世后产生,故不应认定为石勇遗产,但应由其近亲属予以分割,石勇子女中石小伟、石秀清、石小清三人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也放弃就石勇死亡抚恤金主张权利,在石勇之母王喜花、妻郭荣花、子石红伟三人中,根据抚恤金的设立目的和性质,本院认为由王喜花、郭荣花二人分割该40771.2元抚恤金为宜,本院认为王喜花可分得其中的20771.2元,剩余20000元由原告郭荣花取得。石勇“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中除40771.2元一次性抚恤金之外的款项,不在原告诉请范围之内,可另行解决,原告自愿放弃两间房屋永久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勇的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40771.2元(该款现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石勇、账号604963102203674830内)由原告郭荣花分得20000元,被告王喜花分得20771.2元; 二、驳回原告郭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郭荣花负担350元,被告王喜花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