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61号 原告郭贵成,男,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郭海庆,男,汉族。 被告郭伟,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秦莲叶,女,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姚常青,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方亮,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刘爱兵,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郭贵成与被告郭海庆、郭伟、秦莲叶、姚常青、李方亮、刘爱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贵成、被告郭海庆、郭伟、秦莲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常青、李方亮、刘爱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郭贵成诉称,原告原系汤阴县城关镇东关村人,1958年因参加工作到鹤壁市,现已退休。1998年原告筹资将原籍老房屋拆除,新建两层上下共十四间房屋,面积448.5平方米,原告持有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为据。房屋建好后,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侵占、使用该房屋,且拒不交纳租赁费。原告多次要求六被告搬出房屋,并予以返还,但六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六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汤阴县城关镇政通路东段南侧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郭海庆辩称,1997年因修路占用原告宅基地,村委会给原告新批宅基地后,其帮忙建造房屋,建成后原告将房屋出售。本案诉争房屋所占用土地非原告宅基地,是其向村委会申请,经村委会批准后,于1977年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该房屋应归其本人所有。故其将房屋对外租赁,并收取租金,被告姚常青、李方亮、刘爱兵是部分承租人。 被告郭伟、秦莲叶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归郭海庆所有,被告郭伟系郭海庆之子、被告秦莲叶系郭伟前妻,二被告长期在该房屋居住,不同意返还。 被告姚常青、李方亮、刘爱兵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贵成与被告郭海庆系亲伯侄关系,被告郭伟系郭海庆之子,被告秦莲叶系郭海庆前妻。本院诉争房屋位于汤阴县城关镇政通路东段南侧两层共十四间,面积448.5平方米。2003年1月21日,原告就该诉争房屋所占用土地取得汤集用(2003)字第41052301-01-0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郭海庆不服,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汤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土地行政登记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2月1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0)汤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郭海庆的诉讼请求。郭海庆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1月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就该诉争房屋办理汤阴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2000204号房屋所有权证。郭海庆不服,于201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汤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行政诉讼。之后,原告提起确权之诉,请求确认上述争议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汤城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郭海庆返还一楼由东自西第一至六间、二楼由东自西第一间,被告郭伟、秦莲叶分别返还二楼由东自西第五、六间及第七间。 又查明,被告郭海庆对本案诉争房屋一楼由东自西第一至六间、二楼由东自西第一间由其对外租赁及被告姚常青、李方亮、李爱兵系部分承租人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郭伟、秦莲叶对其二人分别占用本案诉争房屋二楼由东自西第五、六间及第七间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三人对原告所持汤集用(2003)字第41052301-01-0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汤阴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2000204号房屋所有权证、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辩称该诉争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归被告郭海庆享有,诉争房屋由郭海庆一手建造,亦归被告郭海庆所有,法院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无事实依据,但对此三被告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 再查明,原告起诉时,将靳宏超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诉讼中又自愿撤回对靳宏超的起诉,此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汤集用(2003)字第41052301-01-0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汤阴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200020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汤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书、(2011)安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2013)汤城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本案诉争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证(汤集用(2003)字第41052301-01-0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汤阴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2000204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2013)汤城民初字第2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又已确认该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郭海庆、郭伟、秦莲叶仅口头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所占用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被告郭海庆享有,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佐证,该口头抗辩内容的证明效力明显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持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三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郭海庆对本案诉争房屋一楼由东自西第一至六间、二楼由东自西第一间由其对外租赁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郭伟、秦莲叶对其二人分别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二楼由东自西第五、六间及第七间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郭海庆将上述七间房屋对外租赁,并收取租金享有收益,系该七间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原告要求被告郭海庆、郭伟、秦莲叶返还相应房屋,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常青、李方亮、刘爱兵与被告郭海庆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返还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常青、李方亮、刘爱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海庆返还原告郭贵成位于汤阴县城关镇政通路东段南侧房屋一楼由东自西第一至六间及二楼由东自西第一间; 二、被告郭伟返还原告郭贵成位于汤阴县城关镇政通路东段南侧房屋二楼由东自西第五、六间; 三、被告秦莲叶返还原告郭贵成位于汤阴县城关镇政通路东段南侧房屋二楼由东自西第七间; 四、驳回原告郭贵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郭海庆、郭伟、秦莲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贵成、郭伟、秦莲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人民陪审员 燕艳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