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273号 原告王素平,女。 原告吴盼盼,女,系原告王素平之女。 原告秦瑱,男。 法定代理人吴盼盼,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秦瑱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强德,男。 被告魏保生,男,系被告魏强德之父。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392号。 负责人杨子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素平、吴盼盼、秦瑱诉被告魏强德、魏保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素平申请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原告王素平又以无能力交纳鉴定费用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平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魏强德、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平、吴盼盼、秦瑱诉称,2014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魏强德驾驶豫EK98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与光华路交叉口处向北转弯时,与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素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素平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吴盼盼、秦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强德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王素平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魏强德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其父被告魏保生,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吴盼盼、秦瑱医疗费1821.10元;原告王素平医疗费67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9547.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31739.6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魏强德、魏保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魏强德、魏保生辩称,我们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魏强德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其父魏保生,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我们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我们已先予支付三原告赔偿款2000元,请求在履行时予以折抵返还。 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魏强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素平系原告吴盼盼之母,原告秦瑱系原 告吴盼盼之子。2014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魏强德驾驶豫 EK98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与光华路交叉口处向北转弯时,与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素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素平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吴盼盼、秦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强德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王素平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吴盼盼、秦瑱无过错责任。被告魏强德驾驶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其父被告魏保生,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魏强德先予支付三原告赔偿款2000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三原告受伤后均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中原告吴盼盼支付门诊医疗费1541.10元、原告秦瑱支付门诊医疗费280元,未住院治疗。原告王素平经检查为胫腓骨骨折后先行到浚县快庄骨科粘膏药支付635元后于次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支付住院医疗费4893.90元、门诊医疗费1212.40元;以上三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8562.40元,经诊断原告王素平主要伤情系左胫骨上端骨折(提供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病历、出院证、每日用药清单及浚县快庄骨科门诊票据)。诉讼中,原告王素平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等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后原告王素平以经济困难无力交纳鉴定费用为由撤回了该鉴定申请。据此,原告吴盼盼、秦瑱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821.10元;原告王素平要求赔偿其医疗费67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每日30元,计算19日)、营养费600元(每日20元,计算30日)、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王素平主张因其伤情系左胫骨骨折,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每日67元的标准赔偿其120日的误工费8040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79.56元的标准赔偿其120日的护理费9547.20元;还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原告王素平主张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经法院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汤价认损(2014)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电动三轮车估损总值为500元,为此,原告王素平要求赔偿其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500元、评估费100元、交警队停车、施救费320元(均提供有票据)。 各被告对三原告事发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所支付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以及原告王素平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对原告王素平住院期间、出院后在该医院支付的门诊费用以及在浚县快庄骨科门诊粘膏药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对于原告王素平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只应赔偿住院期间的19日而不应赔偿120日;对于原告王素平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护理期限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王素平要求赔偿的营养费认为应按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19日;对于原告王素平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各被告均要求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王素平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以原告王素平伤情不构成伤残为由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王素平要求赔偿电动三轮车损失所提供的评估报告,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要求原告王素平提供电动三轮车系其所有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王素平要求赔偿的停车、施救费,三被告认为应由交警队负担而不应由原告王素平自行负担;对于原告王素平要求赔偿的评估费,三被告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应由对方赔偿。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以及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已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即对于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魏强德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参照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70%。被告魏保生作为被告魏强德驾驶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在事故中不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均提供有乡级以上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又无异议,三被告虽提出原告王素平部分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其实际支出的数额8562.40元予以认定。据此原告王素平住院伙食补助费即应为570元,营养费根据其伤情结合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其要求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王素平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三被告对其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每日67元的标准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王素平左胫骨骨折的伤情,其要求参照公安部相关标准计算120日的误工期限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王素平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79.56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护理期限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为60日,其护理费即为4773.60元。对于原告王素平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原告王素平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其自行撤回伤残鉴定申请,在其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要求赔偿此项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王素平要求赔偿的电动三轮车损失、停车施救费、评估费,因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是各方不争的事实,三被告对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又无异议,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停车、施救费和评估费,原告王素平提供有正规票据,可以证实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且该费用均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一并予以认定。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原告吴盼盼、秦瑱医疗费1821.10元;原告王素平医疗费67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4773.6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5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320元,共计23766元。其中原告王素平为电动三轮车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1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因上述费用均未超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均应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魏强德先予支付三原告的赔偿款2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抵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素平、吴盼盼、秦瑱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766元。 二、驳回原告王素平、吴盼盼、秦瑱申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魏强德先予支付三原告的赔偿款2000元,待该保险公司赔偿款到帐后予以折抵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原告王素平、吴盼盼、秦瑱负担199元,由被告魏强德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保国 审 判 员 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江建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