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73号 原告王长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大平,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明,男,汉族。 原告王长海诉被告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海的委托代理人杜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海诉称,任宪伟于2010年8月5日经被告常明担保,借我现金17000元,并出具有借据,被告常明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常明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任宪伟在原告处借款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常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该17000元借款原告至今未得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任宪伟于2010年8月5日向其借款、被告常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的事实,提交2010年8月5日借据一份予以佐证,该17000元借款原告至今未得清偿。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常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又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常明对该17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常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任宪伟追偿。被告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海借款人民币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仝月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