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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星诉黄金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216号 原告王红星,男。 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加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金有,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216号
原告王红星,男。
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加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金有,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与烟厂路交叉口路西20米。
代表人杨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星诉被告黄金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王红星于2014年7月29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期限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红星的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黄金有、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星诉称,2014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黄金有驾驶豫ECH653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星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星阁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红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红星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金有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王红星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原告王红星的医疗费40283.2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1781.12元、护理费73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8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时检查费140元、电动车损失27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146358.9元,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金有赔偿。
被告黄金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汤阴县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及应如何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汤阴县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黄金有驾驶豫ECH653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星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星阁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红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红星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3月19日对此事故作出第2014031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金有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王红星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原告王红星于2014年3月16日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结算,但该医院住院病历中长期和临时医嘱单记载从2014年4月22日以后并无用药记录,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37日,支出住院医疗费33283.2元,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证、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单予以证明。原告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支出检查费140元,有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票据1张予以证明。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左侧胫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术后好转要求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1、休息,定期复查;2、继续对症治疗,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经原告王红星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红星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王红星在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其出院后不存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王红星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王红星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提供了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25张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居住的汤阴县城关镇李孔村属于城中村,土地已被政府征用,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到定残前日即192日,提供了2010年7月1日城关镇李孔村租地合同书1份、2012年10月2日横四路拓宽李孔村段长期逐年补偿合同书1份、2014年6月27日城关镇李孔村招商引资企业今麦郎用地长期逐年补偿合同书1份、2014年7月21日汤阴县城关镇李孔村村民委会和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及汤阴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汤城建指(2011)4号文件1份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系其妻子韩梅英进行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日79.56元计算护理费,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和户主王红星的户口本予以证明。原告王红星主张其所在的汤阴县城关镇李孔村系汤阴县城中村,土地已被政府征用,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陈述误工费时提供的证据一致。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92日、营养费按20元/日计算92日。原告王红星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仅提供了高速公路过路费票据2张。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已作出汤价认损(2014)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700元,并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提供了结论书、购车收据及评估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停车费200元,提供了汤阴县城关光明路万顺停车场出具的发票2张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系其父亲王好智,1945年11月30日出生,母亲原荷青,1947年9月3日出生,其父母亲有3个子女;原告长女王雨于1997年6月23日出生,长子王士豪于2005年4月22日出生,二女王奕丁于2005年4月22日出生,均系未成年人;提供了王好智的户口本、2014年10月17日汤阴县城关镇李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黄金有是豫ECH65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7月1日城关镇李孔村租地合同书1份、2012年10月2日横四路拓宽李孔村段长期逐年补偿同书1份、2014年6月27日城关镇李孔村招商引资企业今麦郎用地长期逐年补偿合同书1份、2014年7月21日汤阴县城关镇李孔村村民委会和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及汤阴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汤城建指(2011)4号文件1份、汤价认损(2014)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户口本、2014年10月17日汤阴县城关镇李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鉴定费、评估费票据、被告黄金有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黄金有驾驶豫ECH65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红
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红星受伤及车辆损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已认定被告黄金有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王红星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当事人对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黄金有作为豫ECH653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权人,对该车辆享有支配、使用和受益权,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红星诉请的医疗费33283.2元和鉴定时的检查费140元,有其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张、出院证、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红星诉请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红星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汤阴县城关镇李孔村村民委会和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汤阴县城关镇李孔村租地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在的汤阴县城关镇李孔村系汤阴县城中村,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收入,其主张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61.36元/日)及原告10级伤残的受伤情况计算到定残前日192日并无不当,确定误工费为11781.12元(61.36元/日×192日);对于原告王红星诉请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其妻子韩梅英,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79.56元/日)的标准及原告的受伤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由1人护理60日,确定护理费为4773.6元(79.56元/日×1人×60日);对于原告王红星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7日,确定为1110元(30元/日×37日);对于原告王红星诉请的营养费,按照每日15元的标准及原告的伤情,其主张计算92日并无不当,确定为1380元(15元/日×92日);对于原告王红星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汤阴县城关镇李孔村村民委会和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2010年7月1日城关镇李孔村租地合同书、2012年10月2日横四路拓宽李孔村段长期逐年补偿合同书、2014年6月27日城关镇李孔村招商引资企业今麦郎用地长期逐年补偿合同书及汤阴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汤城建指(2011)4号文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汤阴县城关镇李孔村已被划为汤阴县城区范围,且其家庭耕种的责任田已被政府征用,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收入,故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等级10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红星诉请的鉴定费25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红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好智、原荷青系原告的父母亲,年龄均超过60周岁,有3个子女;王雨、王士豪、王奕丁是原告的未成年子女,故应支持5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及家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收入,故原告主张参照2013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被扶养人有5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14821.98元/年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依法确定为16304.2元,其中王好智3587.68元[(14821.98元/年×1年×10%×2/13)+(14821.98元/年×8年×10%×1/5)+(14821.98元/年×2年×10%×1/3)];原荷青4575.81[(14821.98元/年×1年×10%×2/13)+(14821.98元/年×8年×10%×1/5)+(14821.98元/年×4年×10%×1/3)];王雨342.05元(14821.98元/年×1年×10%×3/13);王士豪3899.33元[(14821.98元/年×1年×10%×3/13)+(14821.98元/年×8年×10%×3/10)];王奕丁3899.33元[(14821.98元/年×1年×10%×3/13)+(14821.98元/年×8年×10%×3/10)];对于原告王红星诉请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此项费用也属实际支出,本院对此酌定为400元;对于原告王红星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已属事实,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于原告王红星诉请的电动车损失,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7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险辩称该鉴定结论书评估的损失过高,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并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有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车费200元,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在汤阴县交警部门扣押期间及受损后需评估所必然支出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汤阴县城关明明路万顺停车场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为
130468.18元。
因豫ECH6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星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评估费、停车费,共计130468.18元。原告王红星起诉超出本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费、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和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汤阴县城关镇李孔村村民委会和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汤阴县城关镇李孔村租地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汤阴县城关镇李孔村已被划为汤阴县城区范围,且其家庭耕种的责任田已被政府征用,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收入的事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红星赔偿款计人民币130468.18元;
二、驳回原告王红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原告王红星负担350元,被告黄金有负担2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  冯 明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单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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