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闫学平,男,1954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红宾,男,1970年5月3日生。 原告闫学平诉被告豆红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朱瑞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红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学平诉称:我与被告熟悉认识。2011年10月24日,被告向我借现金8万元;2012年11月19日,被告又向我借款5万元;2013年6月1日,被告又向我借款5500元。被告均给我出具了书面凭据。经催要,被告以困难为由拖延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35500元及利息。 被告豆红宾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豆红宾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2012年11月19日借款5万元、2013年6月1日借款5500元,被告均亲笔书写了借据,且均有见证人任广兵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据上未注明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闫学平提交的借条三份、证人任广兵出庭作证及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豆红宾向原告闫学平借款13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计算,因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豆红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豆红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学平借款人民币13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0元,由被告豆红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