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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某某与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藏某某,女,1989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楠,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明某某,男,1986年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藏某某诉被告明某某离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藏某某,女,1989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楠,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明某某,男,1986年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藏某某诉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7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身体有病,而且治愈机会很少,该病直接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又因双方系二婚,被告婚前隐瞒有病的事实,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某某辩称,2014年农历5月初8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见面当天,被告给原告见面礼11,000元。见面后不久,原告提出让被告带其外出游玩,游玩前向被告索要彩礼20,000;2014年农历6月份结婚前,原告又向被告索要彩礼款20,000元,下帖款10,000,婚前拉被子给原告1,000元,从见面到结婚不到两个月的时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彩礼款共计52,000元,加上见面、结婚办酒宴花费共计80,000余元。2014年7月7日双方登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实在拿不出钱来,原告就生气和被告吵架,结婚一个月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并提出离婚。原告有借婚姻诈骗钱财的重大嫌疑,并造成被告家庭困难,如果原告全额返还向被告索要的彩礼款52,000元,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5月份,原、被告经媒人滑县半坡店乡沙呼沱村韩翠英和常俊刚介绍相识,2014年7月7日(农历6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去8岁女孩藏静静,婚后双方没有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婚前经媒人韩翠英手被告给付原告彩礼41,000元。2014年10月原告以被告有病为由带着孩子藏静静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的嫁妆有两轮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八条被子、七条单子、一套茶具在被告处。滑县半坡店东明店村委会出具材料证明被告家因为结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滑县半坡店乡东明店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韩翠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该法第18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认识一月有余便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在原告处的电动车及在被告处的8条被子、7条单子及1套茶具系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嫁妆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婚前向被告索要彩礼41,000元,数额较大,且造成被告家庭困难,考虑到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又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原告应适当返还被告彩礼,被告要求原告全额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适当返还被告彩礼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藏某某与被告明某某离婚;
原告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明某某彩礼20,000元人民币;
被告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藏某某的个人财产:八条被子、七条单子,一套茶具。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藏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一五年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