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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364号 原告胡某甲,男,1921年11月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杨淑平,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男,59岁左右。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赡养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364号
原告胡某甲,男,1921年11月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杨淑平,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男,59岁左右。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赡养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共生育四子三女,因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现诉请被告从2013年起每年给付原告300斤小麦、50今玉米、10斤黄豆、10斤花生、7斤食用油及200元现金。
被告胡某乙缺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妻共生育四子三女,且均成家立业,原告现年老体弱,2012年经协商,四个儿子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200元现金、300斤小麦、50斤玉米、10斤黄豆、10斤花生、7斤食用油及一套衣服。被告胡某乙自2013年起仅给付原告300斤小麦和200元现金,其余均未给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现已年余九旬,年老体弱,被告作为原告的长子,也已为人父,本应在赡养老人方面成为兄弟姐妹的表率和楷模。原告现已年逾九旬,体弱多病,被告自2013年起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仅给付原告300斤小麦和200元现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的赡养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某甲2013年的200元现金、300斤小麦、50斤玉米、10斤黄豆、10斤花生、7斤食用油及2014年的50斤玉米、10斤黄豆、10斤花生、7斤食用油;
二、被告胡某乙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给付原告胡某甲赡养费用200元现金、300斤小麦、50斤玉米、10斤黄豆、10斤花生、7斤食用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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