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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朝辉与张如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378号 原告武朝辉,男,1975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如勇(又名张勇),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武朝辉诉被告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378号
原告武朝辉,男,1975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如勇(又名张勇),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武朝辉诉被告张如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如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朝辉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期满后,被告以困难为由拖延不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如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张如勇以门市进货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武朝辉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书面借条,担保人张伟旗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如勇向原告武朝辉借款5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武朝辉起诉被告张如勇偿还现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如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武朝辉现金50,000元人民币;
驳回原告武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如勇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九红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红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