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李红学,男,1965年3月23日生。 被告申建民,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生。 原告李红学诉被告申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建民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学诉称,2011年被告在我处欠柴油款27000元,有欠条一份。我多次去找他要钱,2013元月要回10000元,现在欠我17000元,一直不偿还,打电话不接,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建民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建民于2012年7月11日在原告所开的加油站购买柴油,2012年经结算,被告申建民仍欠原告李红学柴油款27000元,有被告申建民亲笔书学签字的内容为“今欠到李红学柴油款贰万柒仟元整,小写27000元,欠款日期2012年7月11日”的欠条一份。欠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申建民于2013年元月偿还原告一万元,下欠17000元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红学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义务应当全面履行。被告申建民欠原告李红学的柴油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项,本案予以支持。被告申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红学欠款人民币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安申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学稳 审判员 韩伟周 审判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雪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