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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亮与李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李明亮,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金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辉,男,35岁左右。 原告李明亮诉被告李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9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李明亮,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金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辉,男,35岁左右。
原告李明亮诉被告李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9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亮的委托代理人段金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亮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德辉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李德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明亮人民币40000元整,借款人李德辉,2013年5月27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德辉向原告李明亮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2014年9月10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德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明亮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德辉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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