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某甲,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9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2014年10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攀,被告卜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与我哥哥相识,2006年5月我认识被告,2007年5月11日按照习俗典礼,2007年9月22日生大女儿卜某乙,2010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2011年11月30日生二女儿卜某丙,被告经常因琐事对我殴打。现诉请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由原告抚养,大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卜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被告相识,2007年5月11日按照习俗典礼,2007年9月22日大女儿卜某乙出生,2010年2月2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30日二女儿卜某丙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两个女儿,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卜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