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成荣心又名成永心,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风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宪帮,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 原告成荣心诉被告苏宪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8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荣心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风森,被告苏宪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荣心诉称,2011年农历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2年2月8日、2012年2月12日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2014年初,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苏宪帮辩称,第一次借5000元是2011年底,1分5厘利息;第二次2012年正月17日借10000元;第三次又过了一段时间借了10000元;2013年正月19日我还原告10000元,后来我全部还清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1月7日,被告苏宪帮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成永心现金5000元整,苏宪帮,2011年农历11月7日;2012年2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成永心现金5000元,苏宪帮,2012年2月8日;2012年2月12日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成永心现金10000元整,苏宪帮,2012年2月12日;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2014年8月27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被告辩解钱已还过原告,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原告又不予认可,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宪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成荣心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2014年8月27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宪帮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