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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彦、常红秀与王留学、付志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张红彦,女,1956年12月25日生。 原告常红秀,男,1968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荣全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留学,男,1981年10月22日生。 被告付志真,女,1977年12月21日生。 原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张红彦,女,1956年12月25日生。
原告常红秀,男,1968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荣全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留学,男,1981年10月22日生。
被告付志真,女,1977年12月21日生。
原告张红彦、常红秀诉被告王留学、付志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彦及其与常红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荣全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留学、付志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彦、常红秀共同诉称:我们与二被告有点拐弯亲戚而相识,在2012年11月18日和2013年1月25日,被告王留学找到我们说,他因做生意资金有点困难,想借我们的钱,当时考虑到我们有点特殊关系,就相信了他的话,分两次共借给了被告王留学13万元现金,并答应给利息。现在家里因急事急需用钱,就多次找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因各种理由推脱,致使我们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并且已影响了我们正常的家庭生活,无奈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我们的13万元现金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留学、付志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留学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常红秀借款3万元,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张红彦借款10万元,以上共计1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庭后,被告王留学对该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予以认可。被告王留学借款后,经原告张红彦、常红秀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王留学与被告付志真于2012年11月2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红彦、常红秀提交的被告王留学亲笔书写捺印的借条二份、原告张红彦当庭陈述及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对王留学的调查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留学向原告张红彦、常红秀借款13万元,有被告王留学亲笔书写捺印的借款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原告张红彦、常红秀要求被告王留学偿还借款13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5分,此利息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从其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由于被告王留学在向二原告借款时已与被告付志真离婚,该债务系被告王留学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王留学个人偿还,被告付志真不负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留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彦、常红秀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张红彦、常红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王留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