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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奇志与董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宋奇志,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董全彬(又名董全斌),男,1968年7月4日出生。 原告宋奇志诉被告董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宋奇志,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董全彬(又名董全斌),男,1968年7月4日出生。
原告宋奇志诉被告董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全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奇志诉称,2010年11月,经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为1分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全彬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董全彬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宋奇志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奇志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按1分5计算,董全斌,2012年11月17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利息款人民币壹万零捌佰元整?10800元,董全斌,2012年11月17日”。双方未约定用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全彬向原告宋奇志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厘,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和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2年11月17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而对打了欠条的利息10800元,被告应一并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全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宋奇志人民币408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董全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