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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彪与申玉龙、罗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张彪,男,1987年7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永娥,女,1963年6月16日生。 被告申玉龙,男,25岁。 被告罗学利,男,1980年10月29日生。 原告张彪诉被告申玉龙、罗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张彪,男,1987年7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永娥,女,1963年6月16日生。
被告申玉龙,男,25岁。
被告罗学利,男,1980年10月29日生。
原告张彪诉被告申玉龙、罗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永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玉龙、罗学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彪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申玉龙向我借现金10000元,约定用款一个月后偿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且有被告罗学利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申玉龙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申玉龙、罗学利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玉龙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被告亲笔书写了内容为“今借到张彪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借款期限13年4月17日至13年5月17日。借款人愿以五菱汽车:予ESN528财产作抵押。如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申玉龙,担保人罗学利。借款日期2013年4月17日”的借款协议,并签字捺印,被告罗学利在担保人签字处签字捺印。借款协议上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申玉龙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申玉龙向原告张彪借款10000元,被告罗学利为此债务作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计算,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还款之日即2013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玉龙、罗学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玉龙、罗学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彪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申玉龙、罗学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