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城路西一巷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善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随增,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公司诉被告杨随增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随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公司诉称,2012年11月9日,因被告申请,滑县法院的委托,原告对被告涉诉案件的标的进行勘验及评估工作,评估报告2012年11月20日,被告将评估报告取走,该评估应收取评估费7101元,被告称经济紧张,仅交费20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欠5100元评估费的欠条。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评估费5100元及利息。 被告杨随增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申请原告对被告涉诉案件的标的进行勘验及评估,经评估,原告在出具评估报告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将评估报告取走,该评估应收取评估费7101元,被告称经济紧张,仅交费20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欠5100元评估费的欠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评估资质证书、评估报告、勘验记录、民事判决书、欠条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随增欠原告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公司评估费51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评估费5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随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公司评估费人民币51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随增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海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