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何永昌,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全彬(又名董全斌),男,1968年7月4日出生。 原告何永昌诉被告董全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全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永昌诉称,原告开了一间装修门市,2012年被告位于祥泰苑的房装修找到原告,原告按照约定装修了被告的房屋。被告欠原告两万元装修款未支付,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尽快支付。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装修款两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全彬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永昌经营一家装修门市,2012年原告为被告位于滑县新区祥泰苑小区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装修款为四万元。被告董全彬向原告支付了两万元后下欠两万元,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书写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何永昌人民币装修费两万元整,?20000元,董全斌,2013年1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的两万元装修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已经完成了为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的义务,而作为合同的另一方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被告在支付了两万元装修款后下欠两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装修款两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全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何永昌支付装修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全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