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陈海民,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仝卫党,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杨新爱,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海民诉被告仝卫党、杨新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民,被告仝卫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民诉称,被告仝卫党2010年9月15日、2010年10月9日在原告处购买多层板材料价值2065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20650元。 被告仝卫党、杨新爱答辩称,二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一被告是仝卫东的工人,在工地负责看场,检验货物,并为对方出具收货单,原告起诉事实不清,两次送的板材不一样,当时约定的不是5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2010年10月9日,被告仝卫党购买原告板材413张,约定每张价格50元,共计价值2065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收据两张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仝卫党购买原告的板材,并为原告书写收据,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20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主体不适格,因收据是被告仝卫党书写,且原告对其辩解又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收据并非被告杨新爱书写,原告诉请杨新爱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卫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海民货款人民币20650元; 二、驳回原告陈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仝卫党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海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