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付某某,女,1989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攸明仙,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90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分分,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攸明仙,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分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腊月11日典礼。2014年2月24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打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没有办法工作生活,只能回娘家居住躲避矛盾,现原告已经离家在娘家居住。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债权债务,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分割债权债务,但请求原告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腊月11日典礼。2014年2月24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门柜一套、白色沙发一套、餐桌一套、竹沙发床一套、挂衣柜一个。婚后有共同财产20000元,现在被告处。原告借原告之母常淑雪2000元,用于原告治病。 上述事实,有原告付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20000元,应依法分割,被告应返还原告10000元。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之母常淑雪的2000元治病花费,属原被告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平均负担,被告应给付原告1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之母常淑雪。原被告提出的其他财产及债务,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个人财产四门柜一套、白色沙发一套、餐桌一套、竹沙发床一套、挂衣柜一个及20000元共同财产中的10000元; 三、共同债务2000元,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1000元,由原告付某某偿还原告之母常淑雪; 四、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