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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成与陈守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刘秀成,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陈守印,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刘秀成诉被告陈守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9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刘秀成,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陈守印,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刘秀成诉被告陈守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9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成、被告陈守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成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5分记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守印辩称,钱是我借的,但我现在手里没钱,暂时还不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陈守印向原告刘秀成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秀成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陈守印,2012年10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2014年9月10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守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秀成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2014年9月10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陈守印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邢德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志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