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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民场与毛培建、毛爱军、毛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丁民场,男,1974年4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李鹏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培建,男。 被告毛爱军,男,1967年12月7日生。 被告毛胜利,男,1967年4月1日生。 原告丁民场诉被告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丁民场,男,1974年4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李鹏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培建,男。
被告毛爱军,男,1967年12月7日生。
被告毛胜利,男,1967年4月1日生。
原告丁民场诉被告毛培建、毛爱军、毛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民场的委托代理人李鹏飞,被告毛爱军、毛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培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民场诉称:被告毛培建于2013年10月25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承诺两个月还清,毛爱军、毛胜利是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培建缺席未答辩。
被告毛爱军辩称:这个钱被告毛爱军没有用,也不认识原告,是毛培建让去当个证明人,钱应当由毛培建还。
被告毛胜利辩称:被告毛培建让被告毛胜利去当个证明人,他们之间什么时候给钱,给了多少钱被告并不知道。毛培建说钱给了原告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培建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丁民场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25日还清,如到期还不清,借款人必需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每天50元,借款人毛培建,2013年10月25日”;被告毛爱军、毛胜利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字,内容分别为:“担保人姓名:毛爱军,我自愿担保以上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到期借款人还不清以上借款,我自愿代借款人还清,担保人毛爱军,2013年10月25日”;“担保人姓名:毛胜利,我自愿担保以上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到期借款人还不清以上借款,我自愿代借款人还清,担保人毛胜利,2013年10月25日”。该欠款被告毛培建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担保书一份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毛培建向原告丁民场借款20000元,有原告丁民场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毛培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丁民场要求被告毛爱军、毛胜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被告毛爱军、毛胜利签名的担保书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爱军、毛胜利辩称二人只是证明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二人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培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民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毛爱军、毛胜利负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毛培建、毛爱军、毛胜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忠
审判员  张兴政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武中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