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丁民场,男,1974年4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李鹏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培建,男,1967年10月7日生。 被告丁强,男,1971年9月30日生。 原告丁民场诉被告毛培建、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民场的委托代理人李鹏飞,被告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培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民场诉称:被告毛培建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19日分两次借原告现金26000元、30000元,丁强是担保人,口头约定利息为4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培建缺席未答辩。 被告丁强辩称:原告与被告毛培建说到时候钱就还了,不用其承担什么责任,现在毛培建不见了。被告也没有见过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培建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丁民场借款2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丁强在担保人处签字,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26000元),定于2014年3月15日还清。借款人毛培建,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5日,担保人丁强”,未约定利息;被告毛培建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丁民场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丁强在担保人处签字,内容为:“今借到丁民场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毛培建,担保人丁强,2014年1月19日”;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以上两笔借款共计56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毛培建向原告丁民场借款56000元,有原告丁民场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毛培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丁民场要求被告丁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被告丁强的签名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强辩称原被告是否借钱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培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民场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丁强负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1700元,由被告毛培建、丁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忠 审判员 张兴政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巧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