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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8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7月2日生。 被告毕某甲,男,1983年7月24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8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7月2日生。
被告毕某甲,男,1983年7月24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典礼同居,于2011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毕某乙于2012年6月21日生。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3年2月份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不但没有和好,反而更加恶化。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毕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12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21日婚生一女,取名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9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王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在本院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不能把握机会,重归于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已有两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毕某乙年纪幼小,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为每年按2013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支付到孩子18周岁时止,共计16年,合款3390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毕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毕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毕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33901.36元;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毕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忠
审 判 员  王俊晖
人民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武中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