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825号 原告李根柱,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根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柱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根柱诉称,2014年8月18日23时50分许,胡闻斐驾驶其所有的豫Q***77号车在驻马店市107国道因操作不当,将车辆撞在路边的树上,造成豫Q***77号车受损的单方事故。豫Q***7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车辆损失险,其车辆定损后多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险411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会同保险公司一起协商维修事项及维修车辆的种类,并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于原告方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其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可以重新定损,并非拒不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方擅自支付的赔偿,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人不受该赔偿约束。3、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所主张的损失过高。4、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根柱系豫Q***77号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246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保险人为李根柱。 2014年8月18日23时50分,胡闻斐驾驶豫Q***77号轿车沿驻马店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撞在路边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胡闻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8月25日,李根柱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对豫Q***77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机构通过实地勘验和市场调查后,出具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豫Q***77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7200元。李根柱支出车辆拆检费240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李根柱另支出施救费1500元。 胡闻斐与李根柱系车辆借用关系,胡闻斐依法具有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作为投保车辆的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应予采信。原告李根柱作为投保车辆的被保险人,对车辆损失依法具有请求权。经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评估,豫Q***77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7200元。该评估虽系原告李根柱于诉讼前单方委托进行,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对该评估结论应予采信。车辆损失应按评估意见37200元认定。同时,原告李根柱所支出的1500元施救费及2400元拆检费也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一并予以保护。以上损失共计为4110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根柱支付赔偿款4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伟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