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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赵某某、张某某(二人另案处理)、肖某某(在逃)等五人酒后分别携带砍刀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与学院路交叉口北五十米处张楼小区的过道,对被害人陈某、李某(女)、席某某(女)三人无故拦截,肖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用砍刀将陈某头部及背部等多处砍伤,刘某某、马某等人调戏李某、席某某,后刘某某与马某也上去对陈某进行拳打脚踢。经鉴定,陈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5500元,陈某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同案人员判决书、到案经过、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寻求刺激,结伙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随意殴打行为,与共犯人员作用相当,亦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参与犯罪程度、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