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燕、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份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街上经营鸿运快餐店。2013年12月11日,驻马店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将陈某某店内使用的盐产品送检。经检测,陈某某所使用的盐中氯化钠含量未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 另查明,驻马店市属严重缺碘地区之一,在缺碘地区必须食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缺碘造成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视听资料、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制作食品过程中,使用工业用盐,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