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2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建国、金庆立,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心广、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王某被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提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王某左膝关节伤情不构成轻伤,且系刀伤,与周某某无关;2、王某左胸部肋骨骨折不能得出是被郭某某、周某某对其实施伤害所致的唯一结论;3、王某对冲突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周某某是正当防卫。周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酒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光明路一巷被害人王某所经营的门市部,因更换扑克牌与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某将王某击倒至门市部台阶下,继而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王某互相撕打,后王某到厨房拿一把菜刀,被告人周某某持一小方凳与王某互殴。双方殴斗中,周某某头部、右手受伤,王某左侧5、6、7肋骨骨折、左膝关节囊破裂、膑内侧支持带裂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还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经济损失5.5万元,王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郭某某供述:2014年5月2日21时许,他和周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光明路一巷王某所经营的小卖部,因换购买的扑克牌和王某发生争执,他将王某挤倒在台阶下,二人进而相互撕打,王某到厨房拿把菜刀,他拿凳子准备与王某打时被劝阻。周某某则手持一个凳子与王某互相殴打。殴打中,王某持菜刀砍伤周某某头部、右手。 (2)周某某供述:2014年5月2日21时50分许,他和郭某某酒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光明路一巷王某所经营的小卖部换扑克牌时,郭某某和王某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架,王某到厨房拿把菜刀,他手持凳子跟王某互相殴打。殴打中,王某持菜刀砍伤他的头部、右手。 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5月2日21时许,他和妻子夏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光明路东侧一巷门市部门口与刘某某夫妻一起吃饭时,过来两名男子说买的扑克少一张,双方发生争执,其中一高个男子(郭某某)将他打倒在门市部台阶下,二名男子拿凳子要砸他,他到厨房拿菜刀和二人厮打。他头部、左腿和胸部被二人打伤。 3、证人证言 (1)曹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日晚,二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光明路东侧一巷王某门市部门口与王某及其妻子夏某一起吃饭时,过来两名男子因换扑克与夏某、王某在门市部内发生争吵,王某被二人从门市部打倒在台阶下,对方一名男子拿凳子要砸王某,王某到厨房拿菜刀和二人厮打。后被他们拉开,王某头部和腿上流血,对方一人头上流血。另刘某某证明,王某与对方两名男子均喝酒。 (2)夏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日21时许,两名男子到她门市部称买的扑克牌少几张,她与二人争辩,王某与对方发生口角,穿夹克衫男子(郭某某)将王某推倒在台阶下,王某与该男子对打,后王某到厨房拿把菜刀与该二人厮打。王某头上及左腿膝盖处流血,周某某头上流血。 (3)田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日晚,王某到一五九医院治疗。期间,王某称胸部疼痛。 4、伤情照片、物证照片,证明王某、周某某所持菜刀、凳子及王某、周某某受伤情况。 5、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为2014年5月2日50分许,现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光明路王某门市部门口,王某左膝部、头部受伤,周某某头部、右手受伤等情况。 6、鉴定意见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周某某面部、右手之损伤属轻微伤;王某左侧5、6、7肋骨骨折,左膝部关节囊破裂、膑内侧支持带裂伤,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2)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左侧胸部及左膝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3)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胸部左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7、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对作案工具凳子、菜刀予以提取。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日。 (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4)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经济损失5.5万元,王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提出,王某左膝关节伤情不构成轻伤,且该处伤情系刀伤,与被告人周某某无关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该处伤情经两次鉴定均已构成轻伤二级,且该处伤情系在王某与二被告人相互撕打中造成,并无证据证实系王某自伤,被告人周某某应对该共同伤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王某左胸部肋骨骨折不能得出是被郭某某、周某某对其实施伤害所致的唯一结论的意见,经查,王某在住院期间即已就其胸部伤情向医生提出诊查要求,医生证言亦证明其当时诊断并不能排除胸部未受伤情况,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王某对冲突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王某系在被告人郭某某先对其击打的情况下与之撕打,郭某某过错在先,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周某某系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周某某系主动上前与王某殴斗,该行为并不具有防卫性质,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参与犯罪程度、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