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86号 被告人肖玉虎,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锋,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玉虎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玉虎及其辩护人刘建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份,被告人肖玉虎为承揽河南省正阳县廉租房附属工程及市政修路、绿化工程,先后四次到原正阳县县委书记赵某某住处送现金共计20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肖玉虎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玉虎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玉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1、肖玉虎未谋取不正当利益;2、肖玉虎因赵某某索贿而行贿,主观恶性小;3、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玉虎与原河南省正阳县县委书记赵某某系同乡关系。2011年至2012年期间,肖玉虎为承揽正阳县廉租房附属工程及市政修路、绿化工程,先后四次到赵某某住处送现金各5万元,共计20万元。经赵某某授意、安排,肖玉虎以多家挂靠公司名义承揽了正阳县廉租房附属工程及市政绿化、乡村道路修筑等工程。工程款到帐后,挂靠公司扣除1-2%不等的管理费后,余款全部转给肖玉虎。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肖玉虎向赵某某提出欲承揽正阳县廉租房工程。同年10月8日,在赵某某的帮助下,肖玉虎以潢川县江海园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河南江海园林绿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之名与正阳县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签订了正阳县廉租房小区(二期东区)道路、绿化、排水及化粪池施工协议。2011年3月份,被告人肖玉虎为感谢赵某某在正承揽工程项目的帮忙,在正阳县赵某某的住处向赵某某送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玉虎供述,2008年,他通过老乡认识了时任正阳县县委书记的赵某某。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到赵某某办公室,表示想干工程,赵某某让他先干廉租房的附属工程,并给负责廉租房项目的李某某打电话安排,后让他直接找李某某。在李某某的安排下,他以河南省江海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正阳县住房办签订了正阳县廉租房二期化粪池施工合同和小区道路施工合同。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为了感谢赵某某,他到赵某某住处送给赵5万元现金。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先转到江海公司账户,江海公司扣下工程质量保证金和1%管理费,把剩余的工程款转到他在潢川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 他是以个人名义送给赵某某5万元,只有他和赵某某知道,该款与江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2、证人证言 (1)赵某某证言,证明肖玉虎一共给他送了20万元现金。2010年下半年,肖玉虎到他办公室,称想做正阳县廉租房小区内的附属工程,主要是小区绿化、修临时道路等一些小活,让他帮忙。他给正阳县政府办公室负责人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多支持肖玉虎,并让肖玉虎去找李某某。2011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肖玉虎到他住处给他5万元钱,感谢他安排的廉租房附属工程,并让他为其继续安排工程。 (2)李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秋,县委书记赵某某打电话让他给肖玉虎安排廉租房二期附属工程,后他给肖玉虎安排了廉租房二期东边南北路及8栋住房的楼前路、排水、化粪池和绿化工程,并与肖玉虎签订了两个合同。合同是同一天签订的,但日期没有写成同一天。 3、书证 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决算表、工程款支付表、转账凭证、正阳县地方税务局代开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肖玉虎以潢川县江海园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名与正阳县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先后签订了正阳县廉租房小区道路、绿化、排水工程(东侧)及正阳县廉租房小区化粪池工程(东侧),2011年6月经决算,工程总价为1437190.46元,工程款已由财政局拨付给江海公司。 ⑵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2010年8月26日,“潢川县江海园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河南江海园林绿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3)河南江海园林绿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自2009年始,肖玉虎与该公司口头约定,肖玉虎对外以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有关工程的商谈、合同签订、施工、费用支出等事项均由肖玉虎个人具体负责。工程款到帐后,该公司按照到帐款额的1%收取管理费,余款全部付给肖玉虎。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1年5月份,被告人肖玉虎为承建正阳县201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在正阳县赵某某住处送给赵现金5万元。后在赵某某的授意、安排下,肖玉虎以正阳县通达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路桥公司)之名取得该工程第二标段兰青乡李洼村工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玉虎供述,2011年5月,他听说正阳县农开办的兰青乡水泥路工程准备对外招标,想让赵某某帮忙参与部分投标,后送5万元现金到赵某某住处。几天后,赵某某让他直接找农开办的黄某某。黄某某让他参与招标,并让他找几个公司同时投标。他给正阳县通达路桥公司交了管理费,以该公司名义投标,另外又找了几家公司陪标,后来他顺利中标兰青乡水泥路工程的第二标段工程,总价款75万多元。 他送给赵某某的这5万元钱,是以他个人名义送的,与通达路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他只是向该公司交2%管理费。 2、证人证言 ⑴赵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五六月份,肖玉虎到他住处送5万元钱,称想承办兰青乡水泥路的修建,他安排正阳县农开办副主任黄某某多关照,又让肖玉虎找黄某某。后来肖玉虎承揽到了兰青乡的水泥路工程。 (2)黄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初,正阳县201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招标,肖玉虎找到他说想干两个标段的工程,后来赵某某又打电话说无论如何也要给肖玉虎一个标段的工程。他安排肖玉虎找几个单位同时投标一个工程,肖玉虎投标了第二标段兰青乡水泥路工程。后来肖玉虎以正阳县通达路桥公司名义中标,双方签定了合同。 3、书证 (1)正阳县201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兰青乡水泥路施工合同及拨款凭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6月3日,“正阳县通达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正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了正阳县2011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第二标段兰青乡李洼村水泥路工程合同及工程款拨付情况。 (2)通达路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5月,肖玉虎经人介绍到该公司商谈正阳县201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第二标段投标一事。后双方商定,该工程项目由肖玉虎负责承建,他公司进行施工监督管理,他公司按照到帐工程款额扣2%的管理费,余额付给对方,其他一切费用由肖玉虎承担。后双方按口头协议履行义务。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2年3月份,被告人肖玉虎为承建正阳县廉租房五期临时路工程,在正阳县赵某某住处给赵现金5万元。后肖玉虎以河南省昱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泰公司)名义承包了该工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玉虎供述,2011年底,他听说正阳县廉租房五期工程开工需要修临时路,预计工程造价80万元左右。为承揽此工程,他在2012年3月份到赵某某住处送给赵5万元现金。一星期左右,李某某通知他进场施工。因群众阻工,分管廉租房项目的常务副县长白文生到现场解决问题时,向李某某提出临时路工程量已超过50万,必须招标。李某某将临时道路分成两个标段委托正阳县公共资源中心进行招标,让他找三个单位投标,后来他以昱泰公司的名义顺利中了两个标段的所有临时路工程,并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合同日期提前。 他以个人名义送给赵某某的这5万元钱,只有他和赵两人知道,没有给昱泰公司的有关人员说过,他只向该公司交管理费。 2、证人证言 ⑴赵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三四月份,肖玉虎在他住处给他五万元钱,说想承揽正阳县五期廉租房配套临时路工程,他给正阳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李某某打电话让多支持肖玉虎,后肖玉虎承揽到该项工程。 ⑵李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正阳县规划了2011年和2012年廉租房项目,肖玉虎听说后找到他说想干廉租房项目的临时道路施工,因肖玉虎是赵某某介绍的,他就先后与肖玉虎签订了三份临时道路施工合同,肖玉虎是以昱泰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 3、书证 (1)正阳县廉租房小区临时路工程施工合同及拨款凭证复印件,证实肖玉虎以昱泰公司为承包人,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和2011年8月10日、2012年7月2日与正阳县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签订2011年廉租房小区临时道路(二期)、2011年廉租房临时施工道路(1号楼至11号楼,共6条路)及2012年廉租房临时施工道路的工程的情况。 (2)昱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底,肖玉虎与昱泰公司口头约定,肖玉虎以该公司名义承接正阳县廉租房附属设施等有关工程,昱泰公司按照到帐工程款额扣1%的管理费,余额付给肖玉虎,其他一切费用由肖玉虎承担。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2年5月份,被告人肖玉虎为承建正阳县广场和新区几条道路的绿化工程,在正阳县赵某某住处给赵现金5万元。后肖玉虎以个人名义向该绿化工程供应银杏、香樟树等苗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肖玉虎供述,2012年5月份,他听说正阳县广场和新区几条路准备拓宽绿化,想让赵某某帮忙。他到赵某某住处给他5万元现金,告诉赵自己的想法。赵某某答应给帮助协调。后来,赵某某说已经给住建局有关领导协调好,让他去找园林绿化所方某某。他找到方某某看到苗木定价表价格太低,他就对方某某说选几个品种供应。后他选择供应银杏、香樟等几个品种约76万多元的苗木。他与正阳县园林绿化所未签订合同,双方系口头约定。方某某把税款扣除后,全部苗木款都给了他。他所承揽的工程款现已全部结算。 2.证人证言 (1)赵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五六月份,肖玉虎在他住处给他5万元钱,说想承揽正阳县广场的绿化及新区道路绿化工程。他给城建局局长孟某某打电话让多支持肖玉虎,后肖玉虎承揽到新区道路的绿化工程。 ⑵孟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初,县里决定将正阳县西区六条路进行绿化升级,具体由正阳县园林绿化所实施。一天,县委书记赵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肖玉虎想干县城西区几条路绿化的活,供应苗木,让他帮忙支持一下,后他给园林绿化所副所长方某某打电话让尽量予以关照。后听说肖玉虎供应一部分苗木。 ⑶方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正阳县委决定对正阳县西区六条道路进行绿化,为加快工程进度,不再采取政府招投标方式,而是采取询价定价方式由县园林所组织实施,工程造价300多万元。他决定以个人名义承包该工程,后以河南金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正阳县园林绿化所签订了树苗供货合同。2012年3月份,正阳县住建局局长孟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赵某某的老乡肖玉虎想干县城西几条路绿化的活。他见到肖玉虎后给肖一份苗木定价表,肖玉虎认为定价表中的价格偏低,不划算,表示选几个品种给他们供应,当时考虑到肖玉虎是赵书记的老乡,又是他们局长安排的,就同意了,后肖玉虎选择几种好赚钱的品种供应给他,共供应了100万左右的树苗。他给肖玉虎30万元现金,其余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肖玉虎。 3、书证,苗木采购合同复印件及苗木采购支付款凭证、采购清单复印件,证明正阳县财政局共计向河南省金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绿化苗木款338.526万元,其中肖玉虎提供五种苗木计款105万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参与办理赵某某涉嫌受贿犯罪一案中,发现肖玉虎涉嫌向赵某某行贿的犯罪线索。2014年7月3日,经电话通知,肖玉虎到案接受询问,如实交代了向赵某某行贿的事实。该事实有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提供的归案经过证实,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又提供了下列综合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肖玉虎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依法办案。 2、干部任免审批表及户籍证明,证明赵某某于2006年5月至2013年8月担任正阳县县委书记。 3、户籍证明,证实肖玉虎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玉虎为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原正阳县县委书记赵某某行贿,共计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玉虎在接到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玉虎在得知正阳县即将开展某项市政工程后,主动联系赵某某并送其钱财,请托其与有关部门负责人打招呼,助其取得该工程,其行贿行为均系主动实施,辩护人关于赵某某向肖玉虎索贿,肖玉虎主观恶性小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持肖玉虎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玉虎违背公平、公正竞争规则,为谋取竞争优势,事先向正阳县主要领导行贿,其采取手段非法,谋取利益不当,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肖玉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党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行贿,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及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社会影响恶劣,其虽有自首情节,但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肖玉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肖玉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玉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殷长河 审判员 耿梅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