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孬脸”,男,1974年1月4日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魏某某约定以200元价格出售毒品一小包。16时许,袁某某到驿城区中华路土产公司家属院魏某某家中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该小包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03克。 另查明,该次毒品交易系在公安人员控制下进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