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种某某,男,1986年8月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沂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9月8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种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燕、被告人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22时许,被害人荆某被人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村委一传销窝点,韩俊俊(已判刑)安排邹某某、孙某、陆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轮流对荆某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人种某某于2013年10月3日到该传销窝点看管荆某,直至同月6日16时许荆某被公安人员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同案人员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某某为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而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种某某参与犯罪程度、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种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