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87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白某某代表郑州宏鑫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驻马店昊华骏化集团公司签订三胺三期熔盐炉、除尘器筑炉工程施工合同。白某某明知本公司不具备熔盐炉施工资质和能力,违反国家行业规定,不按设计图纸规定施工,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留下事故隐患。后熔盐炉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白某某在对熔盐炉进行改造施工时,又雇佣不具备资质和能力的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9月8日6时10分许,熔盐炉燃烧室在维修作业时炉顶坍塌,致四名作业人员死亡。经驻马店市安全审查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事故调查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白某某代表郑州宏鑫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驻马店昊华骏化集团公司签订三胺三期熔盐炉、除尘器筑炉工程合同,负责具体施工。白某某明知本公司不具备熔盐炉施工资质和能力,违反国家行业规定,不按设计图纸规定的异形耐火砖施工,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留下事故隐患。施工完毕后,驻马店昊华骏化集团公司作为使用方未进行应有的检查验收,未发现熔盐炉施工不规范、质量不合格。后熔盐炉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白某某在对熔盐炉进行改造时,又雇佣不具备资质和能力的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9月8日6时10分许,工人在进行熔盐炉燃烧室维修作业时,施工使用电风镐、电锤的振动诱发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燃烧室炉顶坍塌,致使陈某甲、白二某、陈大某、路某某四名作业人员死亡。经驻马店市安全审查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拨打119报警电话后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已分别赔偿四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各66万元,共计264万元,取得四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他是郑州宏鑫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推销公司耐火材料。2012年12月10日,他代表公司与驻马店市昊华骏化集团签订三胺三期燃烧炉项目建设合同,他是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2013年6月份,该项目建设完工,8月份投入使用。同年9月6日21时许,骏化集团技术部负责人刘某称燃烧炉出现问题需尽快维修,后他赶到到骏化厂区与刘某等人商定如何维修燃烧炉。同日22时许,他们使用抽风机对燃烧炉进行强行降温。次日20时许,他带领工人开始对燃烧炉进行维修,直至8日6时许燃烧炉发生坍塌,导致在炉内施工作业的四名工人死亡。他拨打119报警,并在现场组织救援。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他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2、证人证言 (1)白某芳证言,证明2013年9月7日20时许,陈某安组织、带领他们同镇十人到驻马店化肥厂抢修炉膛,白某某带陈某安等几名工人到厂区炉内查看并要求把炉内浇注料打掉后再换成耐火砖。因当时炉膛内温度太高,他们想等次日再施工,但化肥厂以工期紧为由,让他们连夜施工抢修。他们十个人分成两班,从21时许开始干活。次日6时许,他听到响声后见炉膛顶部的耐火砖坍塌,将正在炉内干活的四名工人埋住。在炉外的人赶紧施救,白某某到现场后报警。他们对燃烧炉进行维修施工未经过培训,也无从事这种工作的资质。 (2)冯某某、陈某锋证言证明内容均与白某芳证言一致。 (3)陈某安证言:2013年9月7日20时许,经同村陈长某介绍,他与邻村一行十人到驻马店化肥厂修锅炉炉膛,白某某带他们到厂南门东面一大熔盐炉内查看情况,并让他们把炉内一米多高的浇筑料打掉换成耐火砖。他们从22时许开始轮班干活,一直干到次日5时许,炉顶耐火砖突然发生坍塌、炉门被堵。外面的人赶紧救人、报警、联系白某某。他们未与白某某签订过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了工钱。他们十人均未参加过这种职业的专业培训,也没资质。 (4)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7日22时许,他和陈某安等十人到驻马店化肥厂三胺锅炉内施工,拆除炉内防火材料。次日6时许,他听到炉内传来一声巨响,后见锅炉门被落下的防火材料堵住。他们核对人数时发现少四名工人,遂报警救人。 (5)申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7日13时许,陈大某喊他去修锅炉。同日20时许,他们一行十人到驻马店化肥厂南门东边一燃烧炉处,领头的人让他们把炉膛内2米左右的浇灌物砸掉并清理出去后换成耐热砖。他们从22时许开始轮班施工,直至次日5时50分许,他刚从炉内出来听到“轰隆”几声,后见炉顶的耐热砖坍塌,炉门被堵死,被埋的四名工人全部遇难。 (6)刘某证言:他是驻马店市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公司日常项目研发和工程项目建设。他们公司三胺三期燃烧炉项目由公司技术部的贺某负责,该项目的耐火材料建设工程由郑州宏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建。他与贺某代表公司与白某某代表的郑州宏鑫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白某某负责他们公司三胺三期燃烧炉内保温炉墙的建设工程。建成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烘炉,他们发现炉内保温材料出现质量问题,遂联系白某某对该炉进行检查。2013年9月8日6时30分许,他得知燃烧炉在维修过程中发生事故,四名施工工人死亡。 (7)贺某证言:他是驻马店市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副经理,负责公司日常原料、路线改造和三胺三期燃烧炉工程部分工作。三胺三期燃烧炉工程是他们公司委托山东省临沂市郑大热能研究所设计,河南省安装公司负责安装外壳钢板,郑州宏鑫保温耐火材料公司的白某某负责燃烧炉内耐火材料的施工。燃烧炉建成后,经过一段时间的试运行烘炉,发现炉内耐火材料出现质量问题,后他通知白某某对该炉进行检查维修。2013年9月8日6时许,他得知燃烧炉在维修过程中发生炉顶坍塌事故。 (8)陈卫某、路午某、白马某、陈文某证言,均证明他们的家人陈某甲、路某某、白二某、陈大某于2013年9月8日6时许在驻马店化肥厂燃烧炉内施工时因炉顶坍塌而死亡,事后已分别得到66万元赔偿款。 (9)陈长某证言,证明他是郑州宏鑫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部工作。白某某是公司的销售员,保存有公司合同专用章,可以公司销售员身份对外签订合同,但白某某以公司名义与驻马店化肥厂签订的三胺三期燃烧炉、除尘筑炉承包合同,他不知情,公司也未从该工程中牟利。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生产事故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崩裂碎石散落情况及事故厂房外貌和内部毁损情况。 4、视听资料,证明事发后现场救援情况。 5、书证 (1)驻马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熔盐炉燃烧室施工坍塌事故的调查报告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该调查报告的批复意见,证明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三聚氰胺建设项目四线熔盐炉燃烧室坍塌事故是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2)三胺三期燃烧炉、除尘器筑炉合同,证明2012年12月10日,贺某与陈灏代表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宏鑫保温耐火材料公司代表白某某签订了三胺三期燃烧炉、除尘器筑炉合同,并约定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相关事项。 (3)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证明,证明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未审批郑州宏鑫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4)贺某出具的炉顶施工设计图、土建条件图,证明炉顶形状、用料情况以及临沂正大热能研究所设计的燃烧炉平面构造图的情况。 (5)驻马店市消防支队驿城区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59医院证明、病人受理资料表、死亡通知单,证明陈某甲、白二某、陈大某、路某某四人于2013年9月8日5时57分在骏化集团公司发生事故,被消防队员救出时已死亡。 (6)郑州宏鑫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注册、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郑州宏鑫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郑州宏鑫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郑州宏鑫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13日注册成立,营业期限至2015年4月13日;2008年2月11日,该公司取得炉窑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被告人白某某系该公司产品销售代理人员。 (7)110报警受理单、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驻马店市消防支队出具的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报警后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8)驻马店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要求110、119、122三个报警电话做到三台合一。驻马店市公安局于2009年建成统一接处警系统,实现三台合一,其数据共同存储于驻马店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并实现数据共享。 (9)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分别赔偿四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各66万元,共计264万元,取得四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郑州宏鑫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致四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白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且案发后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