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7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月28日被提前解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左右,被告人王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保健医院门口附近,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一小包毒品。同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纱厂家属院南院门口,准备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三小包。经鉴定,该三小包可疑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向焦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实施第二次贩卖毒品时尚未交易即被抓获,系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吸毒劣迹,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