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李某某,二人晚饭后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雪松路交叉口瑞恒商务酒店529房间,后王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将其一部联想手机和挎包内45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0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