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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孟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孟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林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被告人孟某某各自驾驶汽车从平顶山市叶县一男子处以3450元的价格购买两吨盐产品,共100件,当天22时许,二被告人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众信市场以7000元的价格将该盐产品卖给宋某某(已判刑)。经检测,被告人林某某、孟某某所销售的盐产品中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雇佣孟某某从事此次运输业务,林某某付给孟某某400元报酬。
还查明,驻马店市属严重缺碘地区之一,在缺碘地区必须食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缺碘造成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视听资料、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孟某某销售工业用盐,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系犯意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