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正阳路新鹊巢宾馆901房间,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一小包冰毒。
2、2014年11月6、7号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正阳路钱柜KTV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岳某一小包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包及毒资400元。经检测,该包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82克。其个人尿检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还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第一起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第二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毒资4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艳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金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