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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0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0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17时1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RA862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超限站西500米时,与对向行驶的焦某某驾驶豫QL845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焦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7时1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RA862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超限站西500米处,与焦某某驾驶的豫QL845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焦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的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30.4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他驾驶豫RA862R号货车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超限站西,与对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他下车发现对方被压在摩托车下,遂拨打120和110,并积极施救,后被警察带至事故大队。
2、证人证言
(1)王某某证言,证明杨某某是他雇佣的司机,豫RA862R号货车登记在妻子田华名下。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杨某某给他打电话称在驻马店撞到一摩托车,摩托车司机受伤。
(2)任某某(被害人焦某某之妻)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9日17时20分许,她接到同事电话得知焦某某出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周围环境、路面状况及车辆受损等情况。
4、鉴定意见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附照片,证明被害人焦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明豫RA862R号货车各项系统符合规定;豫QL8454号摩托车各项系统正常。
5、书证
(1)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驾驶证为B2,豫RA862R小型汽车实际车主为田华,挂靠南阳市富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害人焦某某的驾驶证为C1D,豫QL8454号摩托车为焦某某所有。
(2)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5)收条、谅解书及调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30.4万元,被害人亲属均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双方矛盾已化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殷长河
审判员  耿梅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金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