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彬,男,1986年6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遂平县石寨铺镇石寨铺村东街二组2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燕、被告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彬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雷庄村委张李园驻上公路路边,破窗进入被害人张某经营的粮食收购门面房住室内,撬开保险柜后将5.7万元现金及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720元。 2、2013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彬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仓库路东段北侧民益石化综合贸易有限公司院内,盗走被害人安某某现金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07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彬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孙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