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2006年4月因吸毒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08年12月因吸毒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09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因吸毒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关王庙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4月19日因盗窃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7日因贩卖毒品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沙北路与十三香路交叉口西南角以200元的价格将两个胶囊状毒品卖给穆某某,重0.14克;后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七个胶囊状毒品,重0.49克。经鉴定,该九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完成毒品交易。徐某某案发前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重0.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艳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金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