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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销售赃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河南省荥阳市人。因本案于2006年8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14年11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河南省荥阳市人。因本案于2006年8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从朱某某处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型轿车。经查,该车系广东省开平市陈某某于2005年7月7日的被盗车辆。经评估,该车价值22.1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机动车检验报告、物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不明知是被盗车辆。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南省长葛市一汽车修理厂以12万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朱某某(已判刑)处购买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型轿车。经查,该车系广东省开平市陈某某于2005年7月7日的被盗车辆,“豫KC1788”属套牌号,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均被改动。经评估,该车价值22.1万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承保的保险公司。
另查明,2006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退出赃车,如实供述收购他人机动车辆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5年6月份,他经朋友介绍与自称是长葛市公安局车管所的朱某某认识。同年9月份的一天,朱某某称有辆广州本田雅阁2.4型轿车,问他是否购买。同年10月份,他到长葛市一修理厂看了车况,经与朱某某协商,他以12万元的价格买下。后他找朱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联系不上朱某某。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05年7月8日上午,他发现停放在地下停车场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型轿车被盗后报警,并告知警方其被盗车辆的车牌号、车驾号和发动机号。
3、证人朱某某证言:2005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他在广东东莞黄江镇经一叫“阿强”的男子介绍,从一个叫“小张”和另一个叫“小黑”的人处以10.6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型轿车,加价后卖给郑州市的王某某。
4、物证照片,证明涉案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型轿车的车型、车身外观、颜色及所挂车牌号为“豫KC1788”。
5、鉴定意见
(1)机动车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型轿车架号码现为HGCM566842059341,发动机号现为K24A42459345,号码字符形状均不规范,排列不均匀,均有明显改动,车身颜色没有改动,该车系套用“豫KC1788”的车牌号。
(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型轿车价值22.1万元。
6、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明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局于2005年7月8日对被害人陈某某车辆被盗立案受理。
(2)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2006年8月10日涉案车辆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追回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当月25日还给承保的保险公司。
(3)驻马店公安局刑警支队从全国被盗抢网上提取的车辆被盗抢信息,证实涉案车辆系被盗车辆。
(4)车驾号及发动机号码拓印,证明涉案车辆现车架号码。
(5)广州本田汽车港源特约销售服务店新港源汽车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现有车辆号码信息均非原始信息号码,涉案的轿车车牌号为套牌,原始信息号码与报案信息一致。
(6)本院(2007)驿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的朱某某等人员均被判刑,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
(7)到案经过,证明2006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退出赃车,并如实供述收购赃车的事实。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涉案价值22.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之前,依法应按照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收购赃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他人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不明知是盗抢车辆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收购机动车过程中,对来历不明的机动车,未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场所交易,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交易。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主观上明知其收购的机动车系赃车。故对其此项辩解,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宏宇
审判员  王纪锋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 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