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4日转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静静、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14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大道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东500米处时,与陈某甲驾驶的豫QS2252号轿车发生碰撞,后二人被带至驻马店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在民警处理事故过程中,李某某多次辱骂办案民警陈某某、郭某某,并砸坏办公用品,将陈某某打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9.8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鉴定,陈某某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为赔偿陈某甲经济损失3500元,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二被害人均表示谅解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又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还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指控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