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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左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汉族,1967年4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6日被驻马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汉族,1967年4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6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超载驾驶豫Q8330号低速自卸货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路铁路货场口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杜某某发生碰撞,致杜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左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3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左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左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某有犯罪前科;案发后,左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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