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745号 原告蒋建设,男,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赫大泉、谷广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家衡,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谭红斌,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建设与被告司家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设的委托代理人谷广辉,被告司家衡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建设诉称,其与司家衡的父亲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份,司家衡以其父亲承包经营的石材加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70000余元。其于2012年5月23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33号的河南农村信用社郾城区信用社向司家衡货款70000元。2012年6月7日、8日,司家衡又分两次向其借现金3500元。后经多次催要,司家衡拒不返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司家衡偿还借款73000元。 被告司家衡辩称,蒋建设与其父亲司卫东并非朋友关系,而是生意合作关系。其向蒋建设所借的3500元钱以及蒋建设汇给其的70000元钱均已冲抵蒋建设所欠其父亲司卫东的欠款。其与蒋建设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蒋建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蒋建设与司家衡的父亲司卫东及案外人李文学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司卫东和李文学承包蒋建设负责的南阳森源石业有限公司位于方城县杨集乡对角湾村的采石场,承包期限为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2日,生产人员由司卫东和李文学组织。协议签订后,司家衡随父亲司卫东在采石场负责后勤工作。2012年5月4日,经司卫东与蒋建设结算,蒋建设共欠司卫东127762元款项未付。当日,蒋建设向司卫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司卫东钱(127762元)壹拾贰万柒仟柒佰陆拾贰元。2012年5月23日,蒋建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司卫东以司家衡的名义开办的银行账户上汇款70000元。2012年6月7日和8日,司家衡分别向蒋建设借款1500元和2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 2013年12月3日,司卫东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蒋建设于2012年5月间向其购买石料,并出具127762元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蒋建设付款82000元,余款45762元未付,要求蒋建设支付欠款45762元。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后做出(2013)郾民初字第02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建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司卫东欠款45762元。宣判后,蒋建设对判决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称,2012年5月4日双方算账欠司卫东127762元,于2012年6月7日向司卫东支付3500元,向司家衡支付1500元,6月8日向司家衡支付2000元。2013年8月16日向司卫东支付80000元,共计87000元,而非司卫东认可的82000元。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蒋建设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判决驳回蒋建设的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蒋建设持70000元汇款凭证和司家衡出具的借条两张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司家衡申请司卫东出庭作证,以证明蒋建设向司家衡银行账户上所汇的70000元是偿还所欠司卫东的欠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蒋建设对曾欠被告司家衡的父亲司卫东127762元欠款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在司卫东持蒋建设出具的127762元欠款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漯河市两级法院审理期间,蒋建设均未提供向司卫东付款的相关证据,而仅有司卫东关于蒋建设已还款82000元的自认。蒋建设的上诉中也认可司家衡所借的3500元钱已冲抵司卫东的127762元欠款,故该款项蒋建设不应当向司家衡主张权利。同时,蒋建设向司家衡汇款70000元的行为发生在蒋建设向司卫东出具127762元欠条后仅19天,在蒋建设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向司家衡所汇的70000元款项与司卫东自认的已付的82000元欠款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蒋建设向司家衡所汇的7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是偿还司卫东的欠款。蒋建设要求被告司家衡返还该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有悖常理。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建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原告蒋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文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