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河南省西平县人。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当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霍某某伙同陈某某、高某某预谋后进入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街被害人熊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因被害人返回家中,被告人霍某某等人在未窃取财物的情况下逃走。 2、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霍某某伙同陈某某、高某某预谋后进入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中华路交叉口附近被害人魏某某租房处,将魏某某停放院内的一辆红色雅迪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49元。 3、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霍某某伙同陈某某、黄某某预谋后进入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西段李庄被害人穆某某家院内,将穆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爱玛牌骑式电动车和被害人某某一辆黑色新日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爱玛牌骑式电动车价值1827元、新日牌骑式电动车价值1628元。 4、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霍某某伙同陈某某、高某某、黄某某预谋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西段六里庄实施盗窃,后陈某某、高某某进入被害人高某某家中卧室,将300元现金、一部黑色TINET牌手机及一个黄金吊坠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71元,黄金吊坠价值1258元。 另查明,涉案人员陈某某、黄某某因伙同被告人霍某某等人参与盗窃,已被本院判刑,相关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书、已生效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9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霍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霍某某在伙同他人参与的第一至第三起盗窃中,共同预谋、积极参与、与其他参与人相互分工配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在伙同他人参与盗窃的第四起盗窃中,仅参与预谋、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对其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霍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