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262号 原告陈玉琴,女,1935年11月9日生,汉族,文盲,农民。 委托代理人舒加贵,男,1956年12月5日生,汉族。 被告王三军,男,1956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的大儿子。 被告周富云,女,1958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超,男,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三军的儿子。 原告陈玉琴诉被告王三军、周富云、王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三军、周富云、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信阳工业城牌坊村曹庙组多年的老居民,由于村集体土地相继被征用,原告在2014年6月份分得征地补偿款共计89068元,该款被被告王三军及妻子周富云、儿子王超领取,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款,被告至今不给。原告现在单独生活,靠低保过日子,请求判决本案三名被告退还领取的原告应得的补偿款89068元退还给原告。 被告王三军、周富云、王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生育六个子女,两男四女,被告王三军系大儿子,二儿子取名王三明。二十六年前,按照农村的习惯,原告一家人对原告夫妇的养老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告的活养死葬由被告王三军承担,原告丈夫的活养死葬由王三明承担。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原告所在村组的土地逐渐被占用,至本次开庭前,原告应分得征地补偿款89068元,该款现由被告王三军、周富云、王超领取。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三军、周富云、王超领取了原告陈玉琴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89068元的事实,有补偿款发放主体的信阳工业城牌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三名被告在原告授权代为领取土地补偿款后,应及时将补偿款交于原告陈玉琴。三名被告领取并占有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无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被告王三军、周富云、王超应当将该土地补偿款89068元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三军、周富云、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90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三军、周富云、王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辉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