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934号 原告陈某某,男,1952年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女,1957年9月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7月10日,我与前妻离婚。通过中介,我与被告相识,2013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双方各有子女,再加上性格的差异,生活习惯的不同,根本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婚后不久,被告占有我财产的企图暴露无遗,多次威逼我将自己的婚前财产以承诺书、赠与、过户、遗嘱的形式给她。我再婚的目的是想找个老伴互相照顾,相伴余生,可被告却是觊觎我的财产,无心与我共同生活。因此,我们之间无丝毫夫妻感情可言,无法再共同生活,我想早日结束这桩折磨得我身心疲惫不堪的草率婚姻。为此,我依法要求离婚。 被告路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我离婚不是原告的本意,完全是原告的女儿陈娟逼迫原告所致。事实是,我在平桥镇中心大道开办一处二手房中介服务机构,原告经常到我那里玩,知道我是单身后,经常给我打电话、发短信,表示对我的好感和爱慕之情。通过一段时间的交往,逐渐的我对原告产生了一定的好感,原告为了打消我的顾虑,表示对我们俩感情的真诚,对我海誓山盟。2013年1月8日,原告亲笔写下了书据:“只要路某某女士和陈某某先生领取结婚证,陈某某自愿将位于羊山新区新十八大道与新三大道交叉口中冶尚园小区院内5号楼2单元3楼东户,在房产证发放当日进行变更,添加路某某女士的名字。”现实生活中,原告对我的确很好,我与原告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彼此信任,虽然我们都是过来人,双方对这份迟来的感情十分珍惜,无话不谈,怎么能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呢?我认为和原告在一起是我找到了知己,2012年10月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多次说他女儿陈娟就是想得到他的房产阻止他再婚。婚后,我查出患了良性子宫肌瘤,原告让做切除手术,我便听从他的安排做了手术,后通过咨询,可以保守治疗,原告深感愧疚,我则并不怪他。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又写下承诺,将上述房产所有权使用权的50%归我。怎么能说我觊觎原告的财产呢? 综上所述,我认为,我与原告结婚时间虽然不长,但婚前婚后建立了很深的感情,只要原告的女儿不从中作梗,我与原告的生活就是双方终生找到的寄托。本来我想和原告商量把所有财产给他的女儿算了,原告曾说:我就是捐给国家也不会给她。没想到他女儿心狠手辣,逼迫原告离婚。现在我的意见是,坚决不同意离婚,位于羊山新区中冶尚园5号楼2单元3楼东户的138.26㎡房屋及车库归我和原告共有。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陈某某与前妻(杜正林)离婚。路某某在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开办了一个二手房中介服务店,陈某某在该店与路某某相识、自由恋爱,于2012年10月同居生活,2013年2月16日登记结婚。 诉讼中,路某某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月份陈某某所发的30余条手机短信,短信主要内容包括:陈某某对路某某充满爱意;陈某某对路某某呵护倍加;陈某某将以自己名义购买的,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三路与新十八街交叉口西南角中冶尚园小区5号楼304房单据、借条及工资卡交给路某某;只要路某某女士与陈某某先生领取结婚证,陈某某自愿将上述房屋在房产证发放当天进行变更,添加上路某某的名字。对短信内容,陈某某认可。 路某某向法庭提交了陈某某与前妻的“离婚申请协议书”、“离婚财产分割补充协议”,陈某某书写的“出据”、“承诺书”。其中“出据”主要内容与手机短信上关于添加路某某为房屋共有人的内容相同,落款时间是2013年1月8日;“离婚申请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双方自愿离婚,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已协议处理,位于平桥区平西路泰安小区24幢2单元201室归女方(杜正林)所有,没有任何遗留问题;“离婚财产分割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位于明港三官庙农科所家属院(2号)两间平房一个小院归杜正林,杜正林单位扣发的养老金8600元及外欠债权5000元归杜正林所有,位于羊山新区中冶尚园小区5号楼2单元304房归陈某某所有,落款时间2013年1月31日;“承诺书”内容是,陈某某承诺,只要路某某与其结婚,愿意将中冶尚园的304号房所有权、使用权50%归路某某,落款时间2013年6月6日。 庭审中,陈某某提交了一份与前妻的“离婚补充协议”和《公证书》,“离婚补充协议”为打印的格式合同,协议内容是,一、男女双方均为自愿;二、房屋,夫妻双方共同的房产共两处,其中,由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平西路泰安小区24栋2单元201的房产2007年购买,总售价21万元,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男方配合办理变更手续,位于羊山新区中冶尚园东区5号楼2单元304房及配套1楼车库的房产2012年购买,售价61万元,于2012年7月已全部付清,暂未交付使用,未办理房产证,属于双方大额财产,暂不做具体分配,仍为共同财产(第六条中有具体说明),离婚后,考虑男方暂无居所,可以享有此处房产个人居住权(只限其本人,如有第三人入住,必须通过女方书面允许,否则是违约行为);……六、再婚财产分配约定,双方有再婚自由,但再婚配偶及其携带子女,以及再婚生育子女,无权享有男方、女方婚前的个人财产,但可以享有其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均无权私自对第三方做出口头承诺及包括书面协议在内的任何对婚前财产分配权,如有,视其个人行为,则为无效约定,不具有法定效律;……。落款时间2013年6月26日。《公证书》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 庭审中,陈某某报怨:本想再婚后安度晚年的,但婚后生活并不安逸,因为路某某经营二手房中介业务,(陈某某)自己全力以赴的帮忙,十分辛苦,体重瘦了几十斤。陈某某称,路某某与自己(陈)结婚,就是为了房产;路某某称,赠与房产,完全是陈某某自己提出的;双方均要求法院给个说法。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是自由恋爱,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才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为双方的生活方式有差别,较年轻的被告对较年长的原告照顾不够,导致了夫妻间产生怨气,但双方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从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的表现上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生活的可能。原告的离婚理由并不充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遵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薪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