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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袁某甲、袁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053号 原告陈某某,女,1966年1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1988年4月生,汉族,陈某某与袁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甲,男,1962年2月生,汉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053号
原告陈某某,女,1966年1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1988年4月生,汉族,陈某某与袁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甲,男,1962年2月生,汉族,原告丈夫。
被告袁某乙,男,1968年6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祥国,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某丙,女,1990年11月生,汉族,袁某乙之女。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袁某甲、袁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吕正刚,被告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国、袁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袁某甲是夫妻关系,被告袁某乙是袁某甲的胞弟。被告袁某甲购买三方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平桥区双汇欧洲事故小区28号楼2单元604号房屋一套,并办理了袁某甲单独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袁某甲办理购房、按揭贷款及房产证手续,利用的是虚假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其自己出具的单身承诺的赠与合同,袁某甲将上述房屋无偿赠与袁某乙。
袁某甲利用自己独掌家庭收入的便利,背着我与袁某乙串通,使用虚假证明购买并转移房产,因二被告产生经济纠纷而东窗事发。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作为袁某甲妻子的我的财产所有权,所办房权证及签订的赠与合同因违法而无效,袁某乙无偿取得的受赠房产应当立即返还。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袁某甲于2011年1月16日、2012年9月11日分期付款购买的平桥区双汇欧洲事故小区28号楼2单元604号房屋一套为我与袁某甲共有房产,2、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的赠与合同无效,被告袁某乙立即返还房屋,3、责令被告袁某乙协助我办理将其受赠房屋过户到我或袁某甲名下。
被告袁某甲未答辩。
被告袁某乙辩称,袁某甲将自己独自享有的房屋“赠与”我,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称争议的房屋与袁某甲共有理由不能成立。“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人的合法证件,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00042915号“房屋所有权证”注明共有人持证人均为袁某甲,没有原告,原告称共有没有证据。争议房屋名为赠与,实为买卖,2012年6月22日,袁某甲因为办厂亏损,为偿还别人债务,通过五里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借我人民币36万元,月息1分3厘,袁某甲承诺:此借款以其在双汇欧洲故事分期付款购买的28幢2单元604号房屋作抵,2013年12月30日之前,如不偿还本息,则以上述房屋作抵,购买房屋所欠银行贷款仍由袁某甲承担,由于袁某甲无力偿还借款,以赠与的方式将争议房屋抵偿给了我,目的是少缴房屋过户费用。赠与合同写好后又通过公证处公证,袁某甲将争议房屋过户给我后,收回给我写的36万元“借条”。2014年1月11日,袁某甲又与我签订一份《协议》,袁某甲答应次日偿还我36万元借款本息,我返还其所谓“赠与”的房屋,我怕袁某甲言而无信,次日不偿还我借款,便在《协议》后面加了一句话:“此合同袁某甲与袁某乙之间如有经济纠纷本合同无效,属欺诈合同”。袁某甲表示认可,在后面签了字。谁知袁某甲真的言而无信,36万元本息非但不还,反而拿着“协议”起诉我,多亏我在协议后加了那句话,袁某甲自知理亏,只好撤诉。没想到袁某甲又生一计,叫陈某某以袁某甲和我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侵害其共有权为由,起诉我,妄图既不偿还36万元本息,又可要回房屋,真是机关算尽,可悲可笑。
争议的房屋系我善意有偿取得,袁某甲的行为,如有侵权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只能由袁某甲独自承担。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时,袁某甲向房管部门出示的有与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00042915号《房屋所有权证》,平桥区民政局于2012年9月28日提供的袁某甲《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袁某甲本人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自2009年11月30日离婚后至今未有再婚,属单身。如有欺骗、隐瞒或侵犯他人权利所造成的一切经济纠纷,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具结书》,以证明过户的房屋归其独自所有。造成现在的后果,应由袁某甲独自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请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或者原告应先提起行政诉讼,此案中止。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袁某甲原本是夫妻,2009年11月30日离婚,2011年1月4日复婚。袁某甲与袁某乙是同胞兄弟。
袁某甲与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袁某甲购买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南侧的双汇·欧洲故事小区28号楼6层604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25.44㎡,房款244000元,合同签订后,袁某甲于2011年1月26日首付房款105972元,2012年9月11日,袁某甲付清了房款。2012年11月7日,袁某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证存根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袁某甲,共有人、持证人一人。2012年12月5日,袁某甲与袁某乙签订了《赠与合同》,主要内容是,一、赠与人(袁某甲)自愿把房产(上述房产)赠与袁某乙一人所有,二、受赠人袁某乙愿意接受赠与人的赠与,三,该房赠与前的一切责任由赠与人承担,以后由受赠人承担,四、该房产的过户费用由袁某乙负担,赠与人袁某甲积极协助。上述房屋随后通过房管部门过户到袁某乙名下,过户时,除了《赠与合同》,袁某甲同时出具了“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具结书”,其中“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内容是,当事人袁某甲,男,1962年2月23日生,身份证号413023196202230033,户口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十八里村南新建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声明,经查阅我婚姻登记机关从2009年11月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当事人有(离婚、再婚)登记记录,此证明只表明当事人在本登记机关目前无结婚登记记录。落款处,出证机关、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2012年9月28日。“具结书”内容是,本人袁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413023196202230033,自2009年11月30日离异后至今未再婚,属单身。如有欺骗、隐瞒或侵犯他人权利所造成的一切经济纠纷,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落款时间2012年10月29日。
针对上述行为,庭审中,袁某甲称,购房款是我从陈某某手里拿的,但瞒着陈某某,说是做生意用,“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是假的,之所以把房屋赠与袁某甲,是因为夫妻关系不和睦,房屋赠给弟弟,想将来靠弟弟和他的孩子养我。袁某乙则称,袁某甲欠我36万元现金,用房产抵帐,写赠与合同,是为了省些过户费。
庭审中,袁某乙提交一份“承诺”,一份“协议”,一份“证明”,均无原件。其中“承诺”的内容是,甲方袁某甲、乙方袁某乙,一、甲方欠乙方债务36万元,月息1分3厘,二、甲方在凯旋城双汇·欧洲故事小区28幢2单元604号房,2013年12月30日之前,甲方必须还清乙方的债务,如到期不还,则上述房屋作抵乙方的欠款及利息,归乙方所有,但该房欠银行的款仍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责。落款时间2012年6月22日,见证人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法律服务所。“协议”内容是,甲方袁某甲,乙方袁某乙,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一、由于甲乙双方于2012年夏签订的赠与房屋协议,并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乙方的行为,甲乙双方现同意撤销原赠与协议,乙方再将该房屋无偿还给甲方;二、2013年2月6日,乙方以该房屋抵押所贷借款由甲方偿还,乙方不偿还,如甲方到期不还贷款,上述房屋归乙方所有用于偿还贷款,以后如甲方再以此房贷款,乙方同意帮忙贷款,款由甲方使用偿还,甲方另外给乙方2000元费用,如乙方用该房所借贷款不交给甲方使用,则乙方不仅要偿还贷款,并且要承担违约金;三、乙方同意将该房屋的产权再过户给甲方,及时办理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四、以后如甲方再用此房贷款,在银行办理手续时,乙方夫妻必须无条件去签字同意,否则承担违约金;五、……,六,本协议条款,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不得违约,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3万元;七、本协议双方签字,甲方还款开始生效。落款时间2014年1月11日。协议后面,另有说明:此合同袁某甲与袁某乙之间如有经济纠纷,本合同无效,属欺诈合同。“证明”内容是,今由袁某甲还双汇欧洲故事房款321900元,注,双汇欧洲故事为8号楼604房,此款为双汇欧洲故事建设银行房贷款。落款处证明人袁某,证明人袁某乙,2014年2月6日。
针对上述袁某乙举证,袁某甲称,因为双方都没有谈好,所以原件都销毁了,没有原件的事,是不能算数的。袁某乙则称,因为抵帐的房屋已过户完毕,所以“承诺”原件都被袁某甲收走销毁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甲复婚时间是2011年1月4日,袁某甲购本案争议的房屋双汇·欧洲故事小区28号楼6层604号商品房第一次付款时间是2011年1月26日,且袁某甲称该款是从原告手中支取,则应认定该争议房屋为原告与被告袁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属于婚姻家庭的重大财产,双方既没有约定,又未取得一致意见,单独一方无权处置;该房屋能在房产部门获得过户登记,被告袁某甲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具结书”无异是重要依据,而该两份依据显然是虚假的,被告袁某甲无权处置与原告的共有房产,被告袁某甲与袁某乙签订赠与合同是明知而故意为之,是恶意串通,其一,损害了第三人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其二,双方另一方面称有经济纠纷,以房抵债,一方面又无偿赠与,逃避国家税收,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因此,被告袁某乙应当将争议的房屋返还给被告袁某甲,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至于被告袁某甲与袁某乙之间有无经济纠纷及怎么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袁某乙称本案应先行政,后民事,但本案不是必须要进行行政诉讼,双方协助即可过户,不存在行政撤销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被告袁某乙将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双汇·欧洲故事小区的28号楼6层604号房屋返还给被告袁某甲,并协助袁某甲办理过户手续。
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各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遵明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人民陪审员  刘 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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